(2015)龙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廖玲瑶与利月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玲瑶,利月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廖玲瑶,女,2009年3月22日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张某,女,1977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系原告廖玲瑶母亲。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万房、林小花,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利月胜,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地址:龙南县金水大道邮政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6056159-5。法定代表人刘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笑怡、钟俊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廖玲瑶与被告利月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万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以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小花、被告利月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俊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利月胜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方向驾驶。15时10分,被告利月胜将车停放在金水大道太平钢材对面非机动车道上的停车位,在打开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廖玲瑶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利月胜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送至龙南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张某经医生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早孕。原告张某住院治疗113天,由于治疗过程中需多次CT、X线等放射性检查、对症治疗用药、理疗康复等治疗措施,医生告知对胎儿可能出现致胎儿畸形、先兆流产等不良影响,建议原告终止妊娠,于2014年7月22日进行了清宫术。原告张某共用去医疗费56264.38元(利月胜已支付)。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一年,一年内禁止做体力劳动,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为维修摩托车花费940元。原告廖玲瑶经诊断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气滞血瘀),住院治疗6天共用去医疗费1565.52元(利月胜已支付)。另被告利月胜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利月胜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111310.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张某、廖玲瑶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利月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用药情单、诊断书等,证明张某、廖玲瑶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张某因交通事故治疗原因进行了清宫术。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4、教师资格证、工资证明、工资表、课务分工表,证明张某为龙南县实验中学聘用教师和收入情况。5、维修摩托车购买的材料及发票,证明张某为维修摩托车支付的费用情况。6、保险单,证明利月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7、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出院后为拆除外支架费用支付了929.50元。被告利月胜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被告利月胜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利月胜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被告利月胜垫付了原告张某的医疗费56264.38元,垫付廖玲瑶的医疗费1565.5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B×××××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赔付责任。请法院在被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后核实被告垫付具体金额,同时为方便各方理赔请法院将被告垫付医疗费与本案原告各项诉请一并处理。原告张某、廖玲瑶的部分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部分诉求要求过高应予以核减。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利月胜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方向驾驶。15时10分,被告利月胜将车停放在金水大道太平钢材对面非机动车道上的停车位,在打开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某驾驶搭载其女儿廖玲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利月胜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送至龙南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张某经医生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早孕。原告张某住院治疗113天,由于治疗过程中需多次CT、X线等放射性检查、对症治疗用药、理疗康复等治疗措施,医生告知对胎儿可能出现致胎儿畸形、先兆流产等不良影响,建议原告终止妊娠,于2014年7月22日进行了清宫术。原告张某共用去医疗费56264.38元(利月胜已支付)。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一年,一年内禁止做体力劳动,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张某为维修摩托车花费940元,原告张某出院后为拆除外支架费用支付了医疗费929.5元。原告廖玲瑶经诊断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气滞血瘀),住院治疗6天共用去医疗费1565.52元(利月胜已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张某后续治疗费为91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受伤前系龙南县实验中学非在编聘用教师,受伤期间误工工资为3948.9元/月。被告利月胜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龙南县实验中学出具的工资情况说明、工资表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利月胜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将车停放在金水大道太平钢材对面非机动车道上的停车位,在打开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某驾驶搭载其女儿廖玲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利月胜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利月胜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月胜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张某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核定原告张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9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13天=3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6780元过高,综合原告骨折且造成流产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护理费为80元/天×113天=904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张某误工期限为180天,加上后续治疗住院误工21天,其误工费为3948.9元/月÷30天/月×201天=26457.63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粉碎性骨折并且流产,给原告张某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及心灵创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后续治疗费:9100元。9、摩托车维修费:940元。以上1至9项合计59657.13元。结合原告廖玲瑶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核定原告廖玲瑶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6天=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定3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护理费为80元/天×6天=480元。以上1至4项合计810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60467.13元,加上被告利月胜支付的医疗费56264.38元+1565.52元=57829.9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0467.13元给原告张某、廖玲瑶,赔偿57829.9元给被告利月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60467.13元给原告张某、廖玲瑶。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赔偿57829.9元给被告利月胜。以上赔偿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被告利月胜预交案件受理费62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交鉴定费120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利月胜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五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