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迁安市奕鹏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奕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迁安市奕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野鸡坨镇野鸡坨村东北平青大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田广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迁安市奕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奕鹏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方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奕鹏运输有限公司诉称,我自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453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时止。2015年4月28日23时30分许,在唐港3号路与16号路口洪兴华驾驶冀B×××××号机动车转弯时与杨庆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洪兴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庆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33530元、施救费8000元、车损鉴定费7050元,共计24858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肯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5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首先应提供第一受益人的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在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100元;原告车损应提供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除此之外还应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否则扣除17%的税,同时本次事故属于本标的车第四次出险,按照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规定,应免赔10%,因为标的车损失过高,与我司定损差距过大,我司要求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迁安市奕鹏运输有限公司。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45300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5年4月28日23时30分,洪兴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港3号路与16号路口转弯时,与杨庆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洪兴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七大队认定,洪兴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庆无责任。冀B×××××号事故车辆经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为233530元,鉴定费7050元,另有施救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价格认证报告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还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迁安市奕鹏运输有限公司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价格认定报告书证实其车辆损失,因该认证报告书系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的认证机构做出,故对于该份价格认证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故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酌定给付2000元。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事故系第四次出险,应加免10%,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次事故系事故车辆在保险周期内的第四次报险,原告亦未放弃对前三次报险事故的理赔权,故对于被告加免1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迁安市奕鹏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为(233530元+7050元+2000元)×90%=2183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奕鹏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18322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迁安市奕鹏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2207元,由原告迁安市奕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