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元、王兰合外派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王瑞元,王兰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商初字第745号原告威海市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李百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永峰,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元,男,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崖子镇。被告王兰合,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市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元、王兰合外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岚、被告王瑞元、王兰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旭华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派遣补充约定》、《技能实习制度》,约定原告派遣王旭华赴日本进行技能研修实习。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瑞元、王兰合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上述被告为被保证人王旭华赴日技能研修实习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外派期间王旭华逃离研修场所,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8月7日,原告依约将王旭华派至日本从事研修工作,而王旭华于2014年9月7日逃离研修场所,构成违约。故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王瑞元、王兰合辩称,原告应举证证实其具备对外劳务派遣的资质和其主体适格,而且原告与王旭华签订的合同全部为约束王旭华的单方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名为实习合同实质为外派劳务合同,原告采用虚构事实,伪造王旭华用人单位等手段为王旭华非法办理出国劳务,以挣取服务费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王旭华在日本外派期间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原告的承诺给付工资,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交纳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原告违约在先;而且原告收取王旭华的服务费用超过了相关规定标准,应返还给王旭华。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使需要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而且原告已经收取了王旭华出国服务费4.2万元,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中国对外友好合作服务中心及原告分别持有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山东省商务厅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上述证书批准的经营范围分别为“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港澳台地区)”、“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2013年3月15日,案外人中国对外友好合作服务中心(合同中甲方)与案外人王旭华(合同中乙方)签订一份《赴日技能实习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系具有合法资质的赴日本技能实习生派遣单位,现就派遣乙方赴日本协同组合大船渡水产加工(以下简称监理团体)所属技能实习生接收企业(以下简称实习实施机关)从事非加热性水产加工食品制造业技术实习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共识,签订本协议。乙方在日本的实习期间,分为“技能实习1号”期间和“技能实习2号”期间,技能实习1号所规定的在留期限为乙方赴日后的1年以内,技能实习2号所规定的在留时间是经过甲方、监理团体、实习实施机关、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且向日本入国管理局申请“技能实习2号”在留资格变更,及其之后的“技能实习2号”在留资格更新申请都获批准的情况下,共计可在日停留3年以内。该合同还对乙方的待遇、双方责任和义务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5日,原告(合同中甲方)与案外人王旭华(合同中乙方)及被告王瑞元、王兰合就《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中的未尽事项签订一份《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补充约定》,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保证在日期间严格遵守《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技能实习制度》及日方监理团体和实习实施机关的规章制度;非因不可抗力不得中途或提前回国,必须完成三年的技能实习任务;乙方逃离或擅自离开实习实施机关到其它场所打工或进行其它活动不归的,乙方完成技能实习任务不再延期或延期期满后,不按期归国在日本非法滞留的,属严重违约行为,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已向甲方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归国等一切费用均自行负担;担保人对乙方的违约后果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乙方实施违约行为之日起八年;并约定实习实施机关给予甲方通知、信件中所描述的事实,不论通知、信件是原件,还是传真件、复印件,可以认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年7月5日,原告(合同中招聘人)与案外人王旭华(合同中被保证人)及被告王瑞元(合同中担保人)、被告王兰合(合同中担保人)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上列担保人自愿为招聘人派往日本进行产业技能实习的被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并对被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年或自被担保人实施违约行为之日起八年;被担保人在日本期间逃离,招聘人以实习实施机关提交的“技能实习生逃离报告书”传真、复印件或实习实施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等作为被担保人违约事实确认及担保人保证责任确认。该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王旭华进行了培训,并由中国对外友好合作服务中心于2013年8月7日将王旭华派遣至指定的日本企业进行研修。研修期间,王旭华于2014年9月7日擅自离开指定的企业,被研修企业、监理团体申告失踪,并出具《技能实习生行方不明报告》,该报告书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2014年9月15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对外劳务派遣人员王旭华服务费3万元、培训费2100元及团体意外险保险费1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由中国对外友好合作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7日、10月8日出具的《关于王旭华外派技能实习相关事项的说明》各一份及加盖该中心公章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其中,2015年4月7日的说明载明:“我中心与王旭华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协议书》系我中心与威海市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合作业务,威海市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对王旭华进行赴日技能实习的有关培训及担保手续的办理。上述情况均已告知王旭华本人,王旭华自愿与我中心签订《赴日技能实习协议书》,并自愿与威海市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补充约定》、《技能实习制度》、《担保合同》。特此说明。”2015年10月8日的说明除载明上述内容外,还载明:“我中心同意由威海市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依据《赴日技能实习协议书》、《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补充约定》、《技能实习制度》、《担保合同》等约定,向王旭华主张权利,追究其违约责任。特此说明。”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用以证实其实际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对外友好合作服务中心与案外人王旭华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协议书》及原告与王旭华及被告王瑞元、王兰合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补充约定》、原告与王旭华及被告王瑞元、王兰合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因上述《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补充约定》及《担保协议》明确约定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王旭华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保证人王旭华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原告既可以要求王旭华履行义务,亦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王瑞元、王兰合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直接向被告王瑞元、王兰合主张权利时,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依法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案外人王旭华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直接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王瑞元、王兰合向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守约方的损失,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在一方当事人主动提出调整请求的前提下,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适当调整。考虑案外人王旭华为出国劳务已向原告支付了中介服务费用及出国劳务期限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王瑞元、王兰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3万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瑞元、王兰合的抗辩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国务院《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元、王兰合给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二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月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