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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济南瑞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济南海康健康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瑞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济南海康健康管理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580号原告济南瑞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吕祖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民(吕祖芹之兄),男,1946年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被告济南海康健康管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翠玲,总经理。原告济南瑞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京医疗器械公司)与被告济南海康健康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健康管理中心)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健康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京医疗器械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购买原告检验试剂、耗材等,至2015年3月26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26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每次均以无钱为由敷衍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试剂及耗材款4268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因多次催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瑞京医疗器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4日济南市卫生局医政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济南森特九华健康管理中心于2015年5月7日变更名称为济南海康健康管理中心;2、2015年3月26日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财务人员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欠款数额为42680元;3、2015年7月13日被告出具的说明,承诺7月15日让原告到被告处领款。4、送货收据一宗,被告方工作人员周旭、王焦莉等签收原告的货物。5、注册医疗机构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健康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诸项诉讼权利。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瑞京医疗器械公司与被告健康管理中心自2011年至2015年3月数十次发生买卖关系,由被告健康管理中心购买原告的试剂及耗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采用收货后分批付款方式进行交易。至2015年3月26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款42680元。双方出具对账函,并加盖原、被告双方的财务专用章。对账函出具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欠款,2015年7月13日,被告健康管理中心出具说明,表明7月15日答复还款时间。但逾期未还。另查明,被告健康管理中心原名称为济南森特九华健康管理中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健康管理中心对其所欠债务,应予偿还。原告瑞京医疗器械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其催要货款而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的诉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海康健康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瑞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42680元;二、驳回原告济南瑞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由被告济南海康健康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马秀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