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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解淑海与解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淑海,解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解淑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魏连杰,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解淑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解淑海与被告解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连杰与被告解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淑海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解淑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时至今日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自2014年9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个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解淑芬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被告的哥哥解淑行曾向原告借款,被告帮哥哥偿还原告30000元后,由于当时哥哥不在场,剩余的款项由被告代哥哥向原告出具借条。据被告的哥哥讲,借款本金是50000元,利息是15000元,利息按照月息3分收取,合并出具一份借条。现在被告不同意偿还该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解淑芬的哥哥解淑行曾向原告解淑海借款,被告解淑芬帮哥哥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后,2014年9月8日被告解淑芬就余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解淑海现金35000元整,2014年9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解淑芬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解淑芬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无异议,仅仅认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解淑芬的哥哥解淑行,应由解淑行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为被告解淑芬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而原告亦认可由被告解淑芬承担剩余借款的偿还义务,可以视为被告解淑芬就解淑行未清偿的债务与原告达成新的协议,被告解淑芬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解淑芬偿还借款3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解淑芬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淑海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利息17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解淑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负担53元,由被告负担372元。财产保全费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星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廷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