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邱建红与梁安旭、赵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红,梁安旭,赵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938号原告邱建红,女,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奉平,四川法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安旭,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赵国香,女,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邱建红诉被告梁安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案涉借款系被告梁安旭与赵国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由申请追加赵国香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赵国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小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晓凤、代理审判员白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安旭、赵国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红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该款通过原告丈夫刘宏账户转至被告账户,其后一直未归还,2014年12月23日,被告重新给原告更换了借条,言明2015年12月22日到期,若需急用提前10天告之即可归还,资金按15%年利率计算。因原告家修建房屋急需资金,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安旭、赵国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梁安旭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原告丈夫刘宏于当日从其账户向被告梁安旭账户转款2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梁安旭向原告更换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邱建红面下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00000.00元此款按借款额15%年利息支付给邱建红。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到期。若需急用提前10告之即可归还。共计资金利息叁万陆仟元整。此据借款人梁安旭2014.12.23日”。被告自2014年12月23日出具上述借条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因修建房屋需要资金,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梁安旭与被告赵国香于1998年8月23日在梓潼县仙鹅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2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梁安旭、赵国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转款凭证、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梁安旭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梁安旭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15%的年利率,该利率未高于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形成于被告梁安旭、赵国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国香未到庭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安旭、赵国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安旭、赵国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邱建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梁安旭、赵国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梁安旭、赵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梅代理审判员 刘晓凤代理审判员 白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