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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磊与张富、赵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张磊,居民。被告:张富,农民。被告:赵志贤,个体。原告张磊诉被告张富、赵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赵志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富于2014年2月23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赵志贤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利息给付到2015年3月23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0‰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到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富、赵志贤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条1张,主张被告张富向原告借款、被告赵志贤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富、赵志贤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富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被告赵志贤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到期日。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富、赵志贤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推定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到期日,但是被告张富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赵志贤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赵志贤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5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85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了年利率24%,应当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磊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赵志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赵志贤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富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1.5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0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树成审 判 员  何瑞桢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