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向本奇犯抢劫、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本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第1517号罪犯向本奇,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莆田监狱医院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泉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27年12月26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30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2月5日经本院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1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27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4月15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闽刑再终字5号刑事裁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现刑期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27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累计达标分18.4分。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向本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本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25年9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 飞 鹏代理审判员 柯 萍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