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覃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2159号原告覃某,农民。被告谭某,农民。原告覃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居山、人民陪审员黄陆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羽轩担任法��记录。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间经常闹矛盾。2013年1月12日,被告用刀砍伤了原告,致使原告脑震荡、头皮挫裂伤等受伤住院17天,花去了大量医药费。原告住院后,被告不但一直不闻不问,且一直外逃躲避至今,夫妻已分居两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谭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须知、举证通���书等诉讼材料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小孩,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琐事闹矛盾。2013年1月12日,双方发生矛盾时,被告就用刀砍伤了原告,致使原告脑震荡、头皮挫裂伤等受伤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对原告的伤势不闻不问,且外出至今,原告亦无法联系被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真正建立感情的基础上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也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不但未能处理好之间的矛盾,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脑震荡、头皮挫裂伤等受伤住院十七天,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对原告伤情不闻不问,反而负气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两年多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此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与须知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应诉、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 高人民陪审员 黄居山人民陪审员 黄陆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羽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