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效华,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和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11日婚生双胞胎男孩张某丙、张宗贺,2014年4月24日婚生女孩张某乙。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殴打原告。更不能使原告容忍的是被告在外与一女子租房另住,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抚养两个婚生男孩。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十几年来夫妻感情十分密切,且生育三个孩子,原告主张被告与一女子同居属捏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三个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户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三个子女的姓名及出生日期;4、孕检证明,证明原告现无孕;5、张片13张,证明被告与一女子在一起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户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孕检证明无异议;对照片只是偶尔一次,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他女子有长期的不正当关系。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户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孕检证明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13张照片,只是证明被告与另一女子在一起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其长期居住的事实,故不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11日婚生双胞胎男孩张某丙、张宗贺,2014年4月24日婚生女孩张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无孕。原告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厅柜一组,梳妆台一个,十字绣两个,均在被告处;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及与另外女子长期同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抚养婚生长子张硕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三名子女,夫妻双方关系尚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只要夫妻二人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保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林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