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与慈溪市公路管理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慈溪市公路管理段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800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施杨淼。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滕凯凯。被告:慈溪市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徐建东。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公路管理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公路管理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保险公司起诉称:案外人钟跃生将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商业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16日12时许,钟跃生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慈溪市周庵公路沧大公路北时与路面石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底部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定损,钟跃生对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10800元及施救费300元。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9日进行了理赔,钟跃生将相关保险代位追偿权益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没有及时对路面进行维护,未履行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对此次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1100元及延迟给付利息140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公路管理段书面答辩称:本案涉事的浙B×××××号小型客车因驾驶员自身原因发生单方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系行政管理单位,目前的财政无法做到二十四小时监控路面和二十四小时巡查;被告在该路段履行了管理义务,巡查路面时并未有发现石块存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浙B×××××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商业险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碰撞过程的事实;3.机动车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二份及拖车费发票三份,证明涉案事故造成浙B×××××号小型客车损失11100元的事实;4.权益转让书、付款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钟跃生赔付保险金1110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公路巡查情况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已尽到道路巡查的职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所作记录,涉案事故发生时事发路面确存在石块,被告未能及时发现、清理,存在管理疏漏。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相关路段安排人员进行了巡查,但涉案事故发生时,事发路面确存在石块,被告作为周庵公路的管理、养护部门,未能及时发现事发路段的石块并予以清理,被告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事发当日进行了符合规范的巡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钟跃生将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商业险,车损险保额为15093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16日12时许,钟跃生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慈溪市周庵公路沧大公路北时与路面石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底部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定损,钟跃生为修复受损车辆支付了修理费10800元及施救费3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钟跃生给付保险金111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为晴天,慈溪市周庵公路系县道。本院认为: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损险范围内对钟跃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全额赔付,原告可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钟跃生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虽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单方事故,但实质原因系被告对涉案路段存在管理、养护缺位,导致车辆受损。被告辩称其已尽到道路巡查职责,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的安全畅通负有管理、养护职责,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事发时为晴天,路段路面开阔,驾驶视野良好,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其未及时发现路面石块进行避让,存在较大过错;被告作为道路管理部门未及时对涉案路段的路面石块进行清除,存在管理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已赔付款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22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2220元;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32元,被告慈溪市公路管理段负担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