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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孙宝选诉王海州、黄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选,王海州,黄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商初字第471号原告孙宝选,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绛县。被告王海州,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绛县。被告黄民,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原告孙宝选与被告王海州、黄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选,被告黄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选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王海州在我处借款2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4%,并出具了借据。被告黄民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13日后,未再清偿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海州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2、被告黄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没有异议。原告孙宝选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7月31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收条一张、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王海州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约定月息2.4%,并由被告黄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民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王海州未递交答辩、未递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黄民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州于2013年11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4%,并出具了借据。被告黄民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13日后,未再清偿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海州理应及时偿还。被告黄民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此规定,故利息应按年息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宝选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自2014年9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王海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