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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婵芬与贾玉英、孙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婵芬,贾玉英,孙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255号原告徐婵芬。被告贾玉英。被告孙幸祥。原告徐婵芬诉被告贾玉英、孙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婵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玉英、孙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婵芬起诉称:被告贾玉英从2010年1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每年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之前的借条由被告贾玉英收回。后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借款,被告认欠但多次拖延未还。该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上述第一项利息损失起算点为2015年8月28日。被告贾玉英、孙幸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玉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贾玉英尚欠原告借款未还属实,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幸祥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贾玉英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贾玉英、孙幸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婵芬借款4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贾玉英、孙幸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贾玉英、孙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理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