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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天龙等诉上海奉贤商业供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龙。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悦馨浴场。投资人陈天龙。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奉贤商业供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陈天龙、上海悦馨浴场、陈国平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2月26日,上海奉贤商业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供销公司)与陈天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商业供销公司将自有的奉贤南桥镇南奉公路***号面积719平米房屋租赁给陈天龙开浴室(即上海悦馨浴场),租期为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8,000元,先付后用,每次付三个月,并一次性支付押金10,000元。双方各自按约履行了义务,陈天龙亦支付了押金10,000元。2010年6月18日,商业供销公司与陈天龙、陈国平签订了《延期房屋租赁协议》,约定2003年陈天龙与商业供销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经友好协商同意租赁期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分上下半年,先付后用,不得拖延。2014年10月16日,商业供销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发出《关于房屋租赁协议期满终止和归还租赁物的通知》一份,内容为:“陈天龙先生:……一、我公司与陈天龙于2010年6月18日所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4年9月30日期满,我公司决定并通知你该协议于自然期满日即终止。二、据租赁物归还的通常贯例,我公司决定并通知你:请你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全部租赁物。……”2014年12月3日,商业供销公司再次通过邮寄的方式发出《关于房屋租赁协议相关事项的催告函》一份,表明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期满而自然终止,要求陈天龙、上海悦馨浴场、陈国平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租赁物。陈天龙、陈国平在接到上述两份快递后,未按时搬离。商业供销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第三次向陈天龙、陈国平发出《通知书》,要求陈天龙、上海悦馨浴场、陈国平搬离,并就邮寄的全部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审另查明,陈天龙、陈国平系夫妻。2014年7月,陈天龙、陈国平向商业供销公司支付了2014年下半年的租金44,000元。2014年12月30日陈天龙向商业供销公司转账支付44,000元,商业供销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将该笔钱款退回给陈天龙。原审再查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号现变更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号。2015年2月,商业供销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陈天龙、上海悦馨浴场、陈国平搬离商业供销公司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号店铺并将该房屋返还商业供销公司;二、陈天龙、陈国平支付商业供销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每年88,0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陈天龙不同意商业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辩称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商业供销公司同意其继续租赁本案讼争店铺,其也同意适当增加租金;2012年因消防管道爆裂导致浴场无法正常经营,若商业供销公司同意赔偿该部分的损失以及装修损失,则其同意搬离,但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费。上海悦馨浴场不同意商业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辩称商业供销公司若同意赔偿消防管道爆裂导致的损失,则同意搬离,但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费。陈国平辩称,合同于2014年9月到期,但商业供销公司要求其支付至12月,因为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商业供销公司同意继续将店铺租赁给其使用;关于消防管道爆裂导致浴场无法正常经营的损失,商业供销公司曾口头同意赔偿,故其同意在商业供销公司赔偿之后搬离并支付至今天的占有使用费。原审庭审中,陈天龙作为反诉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陈天龙、陈国平均认可作为共同承租人与商业供销公司签订了《延期房屋租赁协议》,经营上海悦馨浴场,租期至2014年9月30日。现陈天龙、陈国平均主张就继续租赁的事宜,已与商业供销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但其未能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商业供销公司亦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供销公司多次向陈天龙、陈国平发出通知要求其搬离,并于2015年1月15日将陈天龙支付的租金44,000元退回其帐户的行为,可以看出商业供销公司并没有将本案讼争店铺继续租赁给陈天龙、陈国平经营浴场的意思表示。商业供销公司与陈天龙、陈国平之间的租赁协议已到期,双方又未就续租达成协议,陈天龙、陈国平应当搬离并返还商业供销公司租赁房屋,且需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现租赁店铺由上海悦馨浴场实际使用,其亦应承担搬离并返还商业供销公司租赁房屋的义务。另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出租人亦应当返还承租人支付的押金,本案中双方均确认陈天龙、陈国平已向商业供销公司支付押金10,000元,故商业供销公司亦需返还。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陈天龙、上海悦馨浴场、陈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奉贤商业供销有限公司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号店铺,并将该店铺返还给上海奉贤商业供销有限公司;二、陈天龙、陈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奉贤商业供销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每年人民币88,0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上海奉贤商业供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陈天龙、陈国平押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天龙、陈国平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天龙、上海悦馨浴场、陈国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前后均承诺续租,且收取了合同到期后的两次租金,分别以口头和行为方式确认了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达成续租合意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搬离系争房屋。被上诉人商业供销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租赁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上诉人从未同意上诉人继续租赁,且被上诉人多次发函要求上诉人搬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合同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延期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承租系争房屋至2014年9月30日止。因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支付的2014年下半年租金,且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则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在合同到期后转为不定期租赁。鉴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日再次函告上诉人要求其于2014年12月31日前搬离系争房屋,且被上诉人退回了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转账支付的租金,故被上诉人拒绝将系争房屋继续租赁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系明确的,上诉人理应及时搬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天龙、上海悦馨浴场、陈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