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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四川省隆昌县建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静瑶、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隆昌县建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陈静瑶,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四川省隆昌县建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石燕镇上流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4693197-9。法定代表人罗先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静瑶,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安居街1号1幢5号,组织机构代码:55575791-2。法定代表人徐远海。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隆昌县建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静瑶、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隆昌县建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泸州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隆昌县建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隆昌县建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953元,减半收取8476.5元,由原告四川省隆昌县建胜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琼代理审判员  吴玳瑛人民陪审员  马德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宏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