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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杜伯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伯森,贾增明,刘亚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3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伯森,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建民,北京市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增明,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刘亚清,女,1951年2月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杜伯森与被申请人贾增明、刘亚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5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伯森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贾增明称其提供的64万元的欠条是2010年5月10日写的,但其无法举证,我方有证人证言证明该欠条是2006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我方按照64万元的欠条所附人员名单已经把相应的欠款还清。刘亚清和贾增明之间《债权转让通知书》是伪造的,刘亚清寄给杜伯森的邮件中有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日期分别是2011年9月15日和2011年9月17日,两份通知书上刘亚清的签字不一致,所以是伪造的。一、二审法院混淆了借条与欠条的区别,64万元的欠条是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从2006年5月10日欠条出具时起算,现贾增明于2010年2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刘强把债权转让给贾增明时也已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杜伯森向刘强出具欠条,明确杜伯森欠刘强工程款64万元,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杜伯森与刘强之间存在6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杜伯森称64万元其已清偿完毕,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刘征丽、韩宗珍均已在本案诉讼前放弃对刘强遗产的继承,刘亚清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将刘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贾增明,且已通知杜伯森,该债权转让成立。杜伯森称《债权转让协议书》系伪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时间,杜伯森关于欠条系其于2006年5月10日出具,贾增明于2010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杜伯森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杜伯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伯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立明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