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一波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一波,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李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73号原告:徐一波。委托代理人:洪珠。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陈和祥。委托代理人:吴根福。被告:李英。原告徐一波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珠、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根福、被告李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一波起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李英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桐庐县中医院就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该伤经司法鉴定为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因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1899.95元,至今未获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499.95元;2、判令被告李英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400元;3、判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李英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8412.9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用2204.4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遭受伤残及需护理、营养的事实;5、失地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6、健康状况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精神状况受影响的事实;7、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保险的事实;8、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所有人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对原、被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另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标准均过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用不应承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李英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5761.75元是我支付的,我还另行支付了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及修理费共260元。被告李英向本院提交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垫付医疗费用5761.75元的事实;2、车辆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垫付修理费160元的事实;3、施救费发票,证明花费施救费用100元的事实。经举证、质证,本院当事人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7,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二被告质证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2.被告李英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向当事人出示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均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被告李英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桐庐县中医院就诊治疗,先后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用7966.24元。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被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李英垫付医疗费用5761.75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16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966.24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3975元(132.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诊疗救治实际,酌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3400元,因系其自身委托鉴定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有损失:车辆修理费160元、施救费100元。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537.24元,扣除被告李英已垫付的6021.75元(该费用由二被告自行结算),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尚需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4515.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徐一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515.49元。二、驳回原告徐一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409.5元,由被告李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琴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