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行赔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树平与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杭西行赔初字第4号原告李树平。委托代理人茅玮民。被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颖。委托代理人吕雄伟、程排超。原告李树平(以下称原告)因与被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被告)人身伤害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树平的委托代理人茅玮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雄伟、程排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属灵隐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裘欢和赵亮于2013年11月27日违法执行公务行为时抢夺原告的拐杖并将双腿残疾无法单独站立的原告甩在地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原告被送往一一七医院并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接受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18850.16元。术后,因原告卧床无法自理,雇请护工花费1800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29日、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3月2日四次就诊。至今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8850.16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及康复期间护理费18000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已因误工减少收入102351.90元,合计142202.06元。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杭西不赔(2015)1号);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已遭受的损失142202.0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原告依法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残疾人证》。证明原告为残疾人,裘欢将原告甩出的行为会对原告造成伤害。3、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灵隐派出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裘欢对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经过的警察处理。4、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证明裘欢对原告的伤害使得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5、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第3次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为裘欢的伤害住院治疗。6、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据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因为住院治疗花费18402元。7、2014年4月23日《X线诊断报告单》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据专用票据。8、2014年7月29日《X线诊断报告单》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据专用票据。9、2015年1月9日《X线诊断报告单》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据专用票据。10、2015年3月2日《X线诊断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据专用票据及《住院通知书》。证据7-10,证明原告因受伤部位疼痛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29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2日到医院检查。11、原告病历本。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4月23日、7月29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2日多次到医院就诊,并被确诊为需更换关节。12、原告被裘欢甩��受伤的视频。证明原告被裘欢甩出摔倒受伤的事实。被告辩称,2013年11月27日9时40分许,原告出现在灵隐飞来峰景区门口附近卖香。为维持正常游览秩序,被告所属灵隐管理处对其多次劝阻无效后,现场工作人员通过相互手拉带子的方式,试图将其与游客进行物理隔离,以阻止不法兜售行为的发生。原告极力反抗,在原告第三次剪带子时,为避免带子再次被剪断及现场工作人员被原告手持剪刀刺伤的危险,工作人员试图从原告手中夺掉剪刀,由此发生拉扯,原告在此过程中摔倒在地,后被送往解放军117医院就医。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曾于2009年3月因遭遇车祸受伤较为严重,根据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原告在2013年11月27日摔倒伤后影像学检查是左侧股骨颈、骨折粗隆陈旧性骨折,本次外伤后未见明显新鲜骨折征象。灵隐派出所也出具了原告“李树平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的鉴定意见。因此,原告所称受到“左侧股骨颈骨折”的身体损害与上述拉扯摔倒无因果关系,被告遂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司法鉴定检验结果告知单。2、鉴定文书。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1-3,证明原告身体损伤鉴定情况。4、询问笔录(张某)。5、询问笔录(裘欢)。6、询问笔录(李树平)。证据4-6,证明事发现场情况。7、询问笔录(李树平)。证明原告2009年曾经受伤情况。8、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9、送达回证。证据8、9,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10、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委托律师办理申请赔偿事宜。11、EMS快递单。证明当事人通过快递寄送赔偿申请。依据:《国家赔偿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司法鉴定不应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据且结论错误。证据4-6,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行为是否违法不影响能否要求行政赔偿,对证据4、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有异议,原告是被裘欢拖拉,支撑不住而摔倒在地。证据7,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可能在重新鉴定前承认其2009年左股骨颈骨折。证据8-11,无异议,但证据9的送达日期应是2015年4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2、4-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为肢体残疾人。证据4-11,可以证明原告诊疗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2,视听资料具有证据资格,可以证明事发情况,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进行了鉴定,予以认定。证据4—7,可以证明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情况,予以认定。证据8-11,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肢体残疾人。2013年11月27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至灵隐飞来峰景区门口附近卖香。被告所属灵隐管理处工作人员裘欢等人进行制止,通过相互手拉带子的方式将其与游客隔离。原告用随身携带的红柄小剪刀将带子剪断。裘欢等人在离原告稍远处再次拉起带子,原告用拐杖将带子勾至身前再次剪断。裘欢等人第三次在离原告远处拉起带子,原告手持剪刀拄双拐走过去,此时,裘欢伸双手夺下原告手中的剪刀,原告即摔倒,右侧身体着地,随即用拐杖击打裘欢的腿三次余,身体随之挪动,被告工作人员将拐杖夺走。同日,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诊疗,诊断意见为左侧股骨颈、大转子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后改变。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2013年11月27日16时,出院时间2013年12月6日14时。既往史:20余年前被重物砸压致“腰椎骨折、右侧股骨近端骨折、左下肢不全瘫”,于外院行“腰椎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其后左下肢残疾,一直扶双拐行走。7年前曾因“肋骨多发骨折”住于我院胸外科予以保守治疗。4年前车祸伤致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于我院骨二科住院保守治疗”。2013年12月2日原告接受了“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2014年7月29日的病历载明,左股骨颈骨折术后8月,现患者扶拐行走。2015年1月9日的病历载明,行走跛行,左肢压痛。2015年3月2日的病历载明,骨折愈合不良。2013年11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灵隐派出所对证人张某进行询问,对裘欢进行询问,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9月25日对李树平进行询问。2014年1月10日,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灵隐派出所的委托,出具检验结果告知单,检验意见为:根据送检病史资料及法医学检验所见,李树平受伤致胸椎、腰椎、骶尾椎压痛,阅片示左侧股骨颈、股骨粗隆陈旧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未达轻微伤标准。李树平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2日,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委托,出具浙公司鉴(2014)579号鉴定文书,复阅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2013年11月27日、11月28日及12月3日的X片、2013年11月28日的CT片并对照2009年9月5日X片:本次伤后影像学检查示左侧股骨颈、股骨粗隆陈旧性骨折。论证为:根据病历记载及法医学检查所见,李树平本次外伤后未见明显新鲜骨折征象,其损伤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2015年4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作出杭西不赔(2015)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载明:根据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你在本次摔倒伤后未见明显新鲜骨折征象,因此,你在行政赔偿请求中所称受到“左侧股骨颈骨折”的身体损害与上述���扯争执摔倒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故本案行政赔偿的前提之一是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本案首要争议焦点集中在2013年11月27日原告摔倒是否造成身体伤害。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诊疗,X线诊断报告单显示左侧股骨颈、大转子骨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的委托,检验意见为左侧股骨颈、股骨粗隆陈旧性骨折。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重新鉴定后,认为本次伤后影像学检查示左侧股骨颈、股骨粗隆陈旧性骨折,原告本次外伤后未见明显新鲜骨折征象。原��曾于2009年因车祸受伤,左腿存在陈旧性骨折,且从本案事发视频看,原告摔倒时为右侧身体着地,左腿并未直接撞地。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骨折并要求行政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树平的行政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俊洁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О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何治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