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戚法余与万存柱、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688号原告:戚法余,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金浩。被告:万存柱,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吁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绪圣,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法余诉被告万存柱、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法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金浩,被告万存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绪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3时左右,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六安市皋城路与经六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皖XXXXX**号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合计168564.27元;2、被告一与被告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房产证,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万存柱、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在提供被告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依法赔偿,否则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原告不合理诉请应予驳回,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的7900元为准;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3时0分,被告万存柱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皋城路与经六路交叉口违反交通信号灯直行时,与原告戚法余驾驶沿经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皋城路与经六路交叉口左转弯的皖XXXX**号变型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原告戚法余、被告万存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第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存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戚法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戚法余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车祸多发伤: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枕部皮下血肿;2、头皮挫裂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第6、7、8、9、10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三、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皮肤挫裂伤;四、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五、脾脏挫伤;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于2015年6月1日出院,计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7896.17元(含门诊医疗费和外购药费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护理;2、建议休息3个月,3月内避免过度活动,避免剧烈运动等;3、适当功能锻炼;4、出院后4、8周等定期复查,一周后复查上腹部CT等;5、我科随访;6、建议外科就诊治疗;7、带药。2015年7月30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戚法余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戚法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10肋骨骨折(累计5根)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850元。原告戚法余驾驶的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六安市勇升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2512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7500元。另查明一,原告戚法余驾驶的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范传余(原告戚法余的舅兄),实际车主为原告戚法余,原告戚法余在六安市金安区某某镇某某路有私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8.50㎡,房产证号:房地权金安字第××号);被告万存柱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下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的承保行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存柱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戚法余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万存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戚法余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戚法余以自有车辆长期从事道路运输,有较稳定的收入,在城镇有自住房,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30天(原告诉请),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45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4.36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以137.73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原告诉请停运损失30000元,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损参照六安市勇升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定损意见,酌定以16313元{(25126元+7500元)÷2}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439.17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计款29689.27元;护理费6261.60元(104.36元/天×45天),误工费16527.60元(137.73/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损16313元,计94180.20元。上述款由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77867.2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9689.27元和车损14313元,由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85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万存柱、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存柱、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戚法余鉴定费、评估费损失计款385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戚法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戚法余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77867.2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戚法余车损2000元,合计89867.2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戚法余医疗费、车损计款34002.27元。四、驳回原告戚法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680元,由被告万存柱、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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