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经济技术开发区铂宫汇馆与被告芮雅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济技术开发区铂宫汇馆,芮雅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铂宫汇馆,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号。法定代表人:季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光,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芮雅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新海,与被告系夫妻,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铂宫汇馆(以下简称铂宫汇馆)与被告芮雅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铂宫汇馆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光、被告芮雅兰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铂宫汇馆诉称:2014年2月,芮雅兰至铂宫汇馆处称自己是一汽内退职工,原单位缴纳各种保险,暂时在铂宫汇馆处打一段工,不用签订劳动合同。铂宫汇馆根据自愿原则,与芮雅兰商定不签订劳动合同,按劳务关系安排在洗衣房工作,芮雅兰工作期间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受到警告后,突然提出辞职,恶意诉讼,铂宫汇馆认为仲裁裁决明显违背双方自愿形成劳务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继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给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合计1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的诉讼请求。芮雅兰辩称:铂宫汇馆恶意编造事实,给芮雅兰造成损害,请求法院还原事实真相,铂宫汇馆所述的芮雅兰的违纪行为是对劳动者的不尊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关系的相关司法解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希望法庭依法判决。根据铂宫汇馆、芮雅兰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芮雅兰系长春一汽兴业人才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内退职工,该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与公积金。2014年2月13日到铂宫汇馆处工作,从事洗衣房领班工作,月工资2200元,2014年9月23日离职,芮雅兰称是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说明任何原因,铂宫汇馆称因芮雅兰多次违背纪律,才予以解除。芮雅兰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铂宫汇馆给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合计1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1、铂宫汇馆依法支付芮雅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2、驳回芮雅兰的其他仲裁请求。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长春一汽兴业人才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明细、出库单、员工入职领用明细单。本院认为,关于芮雅兰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铂宫汇馆主张与芮雅兰为劳务关系,芮雅兰暂时在铂宫汇馆处打一段工,不用签订劳动合同,该主张芮雅兰未予认可,铂宫汇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铂宫汇馆已自认芮雅兰入职前已说明是内退职工,其后亦经工作单位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双方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铂宫汇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给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2014年9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芮雅兰2015年1月提起仲裁,铂宫汇馆应给付自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依据芮雅兰的工资明细表,芮雅兰主张1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芮雅兰其他仲裁请求。芮雅兰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铂宫汇馆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第二项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铂宫汇馆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芮雅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二、驳回被告芮雅兰要求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铂宫汇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铂宫汇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_x000B_人民陪审员 王一越_x000B_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