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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汪金梅与贾先锋、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252号申请执行人汪金梅,个体户。被执行人贾先锋,个体户。被执行人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东路都梁中学对面。法定代表人祖兆忠,该公司董事长。汪金梅与贾先锋、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盱桂民初字第02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判决:一、被告贾先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汪金梅钢材款4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13年4月10日止。二、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条被告贾先锋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60元,由被告贾先锋与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贾先锋房产已被查封,被执行人贾先锋已被拘留。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贾先锋房产已被查封,被执行人贾先锋已被拘留,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盱桂民初字第02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