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振南、黄小英等与詹小彤、陈世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小彤,张振南,黄小英,陈世宏,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金郊村委会岗头村村民小组,盘才毅,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627号(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小彤,女,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梁伦,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南,男,1974年8月4日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大新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英,女,1976年2月3日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大新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林留样,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志妥,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宏,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阮奕奎,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甘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冯远鹏,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茹敬艺,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锡春,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金郊村委会岗头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金郊村委会岗头村。负责人:黄建。原审被告:盘才毅,男,汉族,1997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盘某某,男,汉族,2005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理人:詹小彤,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是盘某某的母亲。上诉人詹小彤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南、黄小英、陈世宏、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和原审被告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金郊村委会岗头村村民小组、盘才毅、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2013年11月27日,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詹小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7月30日,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作出了(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詹小彤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阳江市江城区岗列镇人民政府的名称现已变更为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岗列镇人民政府建设办公室是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詹小彤与盘奇铭(2013年1月死亡)是夫妻关系,盘奇铭与詹小彤生育儿子盘才毅、盘某某。发生溺水事故的土地土名叫屋背山a2号土地,原属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金郊村委会岗头村民小组所有,该地坐落在江城区岗列金郊五世亨塑金制品厂对面。经现场勘察,土地坐东向西,四周均有建筑物,南边现是一所名叫“金龙”的民办学校;北边为变电站,靠近变电站的土地还有两个山坟未迁;东边建有一排平房,平房与土地之间隔有2米多的围墙;西面有一条宽约6米的水泥路。事发时该土地处于停建状态,路边仍留有一个建筑工棚和一堆碎石、砖块、几包水泥等建筑材料以及一个木牌,木牌写有“声明:此地皮是岗列镇建委办卖给我盘奇铭,手续齐全,是我个人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如有问题,请找岗列镇建委办,否则发生后果责任自负”。由于曾进行过施工,工地的地势高低不平,建筑工地一共挖有12个基桩坑,均在屋背山a2号土地范围内,其中与“金龙”学校的相邻的九个坑已用混凝土倒铸,用混凝土倒铸好的基桩面比地面略低,下雨时可见积水;发生溺水事故的坑未用混凝土倒铸,该坑宽约1.8米、深约1.5米,距离水泥路约15米,旱季坑内无水,雨季易积水。事发的基桩坑积满水,坑的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2013年3月31日,因此前连续下雨,造成事发的基桩坑积有深约1.5米的水。当天约12时许,张振南下班后见未满8周岁的儿子张某甲未回家吃饭,遂四处寻找。当张振南在积水的基桩坑找到并打捞上张某甲送医院抢救时,医院证实张某甲已经溺水死亡。2013年5月29日,张振南、黄小英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詹小彤、陈世宏、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金郊村委会岗头村村民小组共同赔偿因张某甲溺亡产生的丧葬费28200.50元、交通费177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200元,合共685704.70元给张振南、黄小英。案发后,张振南进行报警处理。为核实事发的基桩坑施工人、土地的使用人和所有人,2013年4月8日,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区分局岗列派出所对陈世宏进行调查,调查中陈世宏承认:江城区岗列金郊五世亨塑金制品厂对面建筑工地的基桩坑是在2012年7-8月间,一个约40多岁的叫“老庞”的湛江人请其挖的,当时约挖了九个基桩坑,每个坑约1.8米宽,深约2米,基桩坑挖好后,没有设置警戒线将坑围住,不清楚建筑工地的所有人,也不知“老庞”的全名、具体地址等情况。庭审中陈世宏称发生事故的基桩坑不是其挖的,因其在事发的建筑工地仅工作一天,也不清楚是何人所挖。请其挖坑的“老庞”名叫庞寿,但直至一审法院重审庭审辩论结束前,陈世宏仍未能提供庞寿的身份资料、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同日,岗列派出所对詹小彤进行调查,调查中詹小彤承认:建筑工地的土地是其于2006年期间以220000元向岗列镇政府购买,面积1500㎡,由于地上还有山坟未处理,其只支付了180000元,故土地未属其本人,其没有在土地上进行施工或委托他人施工,也不清楚是何人施工。为证明以上事实,詹小彤提供一份报警回执和四份盖有江城区岗列镇人民政府建设办公室印章共款180000元的收据予证实,收据均写有“暂代收盘奇铭交来金郊电站则民营工业区办厂地款(土名屋背山a2号地)”。庭审中,岗列街道办事处则称从未有将金郊土名屋背山a2号地转让给盘奇铭。其主张在2006年期间,詹小彤的丈夫盘奇铭委托岗列镇政府建设办公室代其征收土地办厂,由建设办公室出面与村民、村集体组织协商征地补偿事项,所有的费用均是由盘奇铭支付,建设办公室按每平方20元收取手续费。由于盘奇铭不接受迁坟的费用,故山坟暂未处理,代征行为尚未完成,且土地的三通一平是由盘奇铭施工,土地不需要办移交手续,至今也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对以上事实,岗列街道办事处未能提供任何委托征地的手续或合同等证据予证实。原审另查明,张振南、黄小英原籍广西大新县人,张振南、黄小英在阳江市江城区五世亨塑金制品厂从事五金抛光、包装工作,居住在该厂宿舍,张振南月工资约3300元;黄小英月工资约2950元。死者张某甲生前在阳江市平郊龙源学校读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张振南、黄小英的儿子张某甲在建筑工地上溺水身亡所引起的生命权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詹小彤、陈世宏、岗列街道办事处、岗头村民小组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分担问题。首先,造成张某甲死亡的危险源是陈世宏挖的坑,而该坑相距工厂、民宅、及学校较近,故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但其未采取,存在过错。虽然陈世宏其辩解是受雇于庞寿,但其没有举证证明,故其辩解不予采纳;另外,其还辩解其只挖了九个坑,均填了混凝土,张某甲溺水的坑不是其所挖,由于张某甲溺水的坑是在陈世宏挖坑的土地上,没有证据证明陈世宏只挖了九个坑,而张某甲溺水的坑不是其所挖,故只能推定张某甲溺水的坑为陈世宏所挖。其次,关于詹小彤、岗列街道办事处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即是否有管理义务以及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的问题。詹小彤与盘奇铭是夫妻关系,由于盘奇铭已去世,故詹小彤、盘才毅、盘某某是合格的主体。詹小彤、岗列街道办事处均认为自己没有管理的义务。詹小彤认为其是向岗列街道办事处买地,已付了18万元,但尚欠4万元未交付,岗列街道办事处也未将土地交给其管理使用;而岗列街道办事处认为其是为詹小彤代征地,收取手续费,土地已交付给詹小彤使用。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均认为出事地点的土地所有权为岗头村村民小组,即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按詹小彤的说法是购买也好,还是按岗列街道办事处说法是代征也好,均属违法。鉴于这一违法行为,又无法认定上述土地是否已交付或未交付给詹小彤使用,故应认定双方均有管理的义务。由于詹小彤在发现土地上的坑后,只在该地上立牌警告,并未及时处理,故应认定双方对张某甲溺亡存在过错。第三,关于岗头村村民小组的过错问题。虽然出事地点的土地所有权为该村民小组所有,但詹小彤、岗列街道办事处均未提出该村民小组具有管理的义务,同时,岗列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机关,按照其说法是代征土地建立民营工业区,已付了征地款给该村民小组,对岗列街道办事处这一行为,而作为村民小组的理解,政府已“征收”了土地,不存在还有管理、使用权问题,故应认定岗头村村民小组对出事土地不具有管理权,其对张某甲的溺亡不存在过错。第四,关于张振南、黄小英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张某甲是八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张振南、黄小英对张某甲具有监护职责,由于其疏忽大意,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张某甲溺亡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詹小彤、岗列街道办事处、陈世宏及张振南、黄小英对张某甲的溺亡事故均存在过错,且这种过错与张某甲的溺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陈世宏、詹小彤、岗列街道办事处的侵权行为造成张振南、黄小英的损害,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张振南、黄小英对损害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詹小彤、岗列办事处、陈世宏的责任。根据各过错人的责任大小,酌定张振南、黄小英对张某甲的溺亡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侵权责任人承担50%的责任,即陈世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岗列街道办事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詹小彤承担10%的赔偿责任;岗头村民小组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张某甲的生活来源于其父母,张振南、黄小英从2008年3月起在阳江市江城区五世亨塑金制品厂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关于“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之规定,同时为了体现对弱者的特别保护,现张振南、黄小英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项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及依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张振南、黄小英因张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丧葬费,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按6个月总额计算为28200.50元(56401元÷12月×6月);2、交通费,因事故发生地在阳江市,张振南、黄小英及相关亲属分别居住在阳江市、广西大新县,家属为处理事故、探望实属必需,经核查张振南、黄小英提供的汽车票有1770元与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请求赔偿交通费177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计算20年为604534.20元(30226.71元×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张某甲死亡,对张振南、黄小英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张振南、黄小英均在江城区五世亨塑金制品厂工作,江城区五世亨塑金制品厂的负责人到庭作证,以及该厂提供的收入证明、工资结算单证实,张振南和黄小英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00元、2950元。故原告张振南的误工费为330元(3300元/月÷30天×3天),黄小英的误工费为295元(2950元/月÷30天×3天),以上五项合共685129.70元。陈世宏应承担30%即205538.91元;岗列街道办事处应承担10%即68513元;詹小彤应承担10%即685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陈世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者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05538.91元给张振南、黄小英;二、限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者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68513元张振南、黄小英;三、限詹小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者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68513元张振南、黄小英;四、驳回张振南、黄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975.60元,由张振南、黄小英负担4987.8元;由陈世宏负担2992.68元;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负担997.56元;詹小彤负担997.56元。上诉人詹小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詹小彤不承担10%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张振南、黄小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发生溺水事故地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供人通行的道路或通道,两监护人张振南、黄小英不履行监护职责是造成其幼儿张某甲溺亡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责任。原审酌定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不公正的。(二)詹小彤对本案的损害事实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詹小彤对该地尚没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一是办事处尚未完成征地,自己也还有4万元款项未付清,且办事处没有将该地移交自己使用,自己没有约定的管理权;二是詹小彤不是政府机关或有关部门,也没有法定的管理权和管理义务。三是詹小彤已尽了无因管理的义务。自己虽然对该地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但已经尽了无因管理义务。在发现有人在该地上施工“挖基挖坑”,第一时间向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反映,请求对该施工行为作出处理,且为了安全也在该地立了警告牌。原审认定詹小彤与办事处“双方均有管理义务”是错误的,判决詹小彤承担1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振南、黄小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詹小彤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詹小彤违法购买土地,詹小彤与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均属违法买卖土地行为,双方对本案基桩坑的土地都存在管理义务,詹小彤是有因管理义务,并不是无因管理行为。詹小彤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事实证明,詹小彤在发现他人在本案事发土地上开挖基坑后,是第一时间向岗列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反映,却没有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作防护或处理,存在过错。(二)上诉人詹小彤把全部责任归结为张振南、黄小英没有履行监护职责,而没有积极处理赔偿事宜,在其他人都没有上诉的情况下提出上诉,是想推卸责任。(三)原审对监护人与侵权人作出的各承担50%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符合公平正义。被上诉人陈世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查清侵权人包工头庞寿之后再进行处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出事地点上形成的水坑不属于陈世宏管理的,陈世宏不是该土地的所有人和管理义务人,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二)陈世宏是农民,以务农为主,农闲时外出打工,2012年7月,包工头庞寿雇请陈世宏到位于市区岗列金郊村委会岗头村民小组范围内一处工地为其挖基础坑。陈世宏既不是施工现场土地所有者,也不是施工的包工头,只是临时的施工人员,当时陈世宏施工一天完工,收到庞寿支付的工程款后便离开施工现场。事故不是发生在施工期间,2013年3月31日发生事故时间离施工时间足有七个月之久,因此陈世宏没有过错,且陈世宏施工过程所挖的基础坑9个,在当天已用水泥混凝土填复,造成事故的发生与陈世宏挖基础坑的行为没任何的因果关系。(三)本案事发地点不是公共场所及道路旁边,而是处于荒山野外,平常极少人在事发地活动。张振南、黄小英的幼儿跑到事发地玩耍,其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该地基坑是庞寿雇请陈世宏挖的,陈世宏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报警回执,主要侵权人是庞寿,赔偿责任应由庞寿负责。(五)发生事故土地所有权至今仍是岗头村的,并非岗列镇府或者詹小彤,一审法院判决岗头村民小组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也是事实不清,请求查清事实,进行公正审理。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答辩称,请求维持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办事处对认定陈世宏挖坑积水,张振南、黄小英疏于监管造成其儿子张某甲溺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二)办事处对张振南、黄小英儿子的死亡表示遗憾和哀悼,对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但办事处不是侵权行为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单独或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所以办事处不是赔偿义务人,但从人道主义出发,办事处愿意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赔偿死者家属,作为抚恤死者家属。原审被告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金郊村委会岗头村民小组没有提供诉讼意见。原审被告盘才毅、盘某某没有提供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综合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是詹小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导致张振南、黄小英儿子张某甲溺亡,是因张振南、黄小英的监护责任缺失与工地基坑的安全隐患两方面原因共同结合造成。因此,詹小彤对该基坑所处的土地是否有管理义务,是其应否承担责任的根据。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詹小彤陈述“建筑工地的土地是其于2006年期间以220000元向岗列镇政府购买,面积1500㎡,由于地上还有山坟未处理,其只支付了180000元,故土地未属其本人,其没有在土地上进行施工或委托他人施工,也不清楚是何人施工。”而岗列街道办事处在诉讼过程中主张“2006年期间,詹小彤的丈夫盘奇铭委托岗列镇政府建设办公室代其征收土地办厂,由建设办公室出面与村民、村集体组织协商征地补偿事项,所有的费用均是由盘奇铭支付,建设办公室按每平方20元收取手续费。由于盘奇铭不接受迁坟的费用,故山坟暂未处理,代征行为尚未完成,且土地的三通一平是由盘奇铭施工,土地不需要办移交手续,至今也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从当事人的上述陈述看,本案的“征地”行为并不符合规范。盘奇铭与詹小彤是夫妻关系,因盘奇铭在生前已对无争议部分的土地进行了“三通一平”施工,且已用木板在该土地上立有“声明:此地皮是岗列镇建委办卖给我盘奇铭,手续齐全,是我个人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如有问题,请找岗列镇建委办,否则发生后果责任自负”的警告牌子,充分说明詹小彤夫妻实际上已对该土地进行了管理,故原审认定詹小彤夫妻对该土地有管理义务并无不当。基于詹小彤夫妻仅在该土地设立警告牌子,对已经进行部分“三通一平”施工的土地没有建设围栏,而詹小彤在诉讼中也主张其“并不知道是谁在该土地上搞基建”,事实上詹小彤夫妻也未对在该土地上的建筑基坑积水形成的安全隐患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由此足以认定詹小彤夫妻对在该土地上出现的安全隐患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詹小彤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詹小彤上诉主张应由张振南、黄小英因没有履行监护职责而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由于其他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原审判决也没有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其他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詹小彤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上诉人詹小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项 箭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宗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