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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熊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古交市人民路。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呼和浩特东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4月9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4月20日转取保候审。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爱则、邹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熊某某在中国银行大川西路支行办理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6259071412414415。开卡后至2014年5月20日共刷卡消费49996.11元,发卡银行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12月11日到熊某某本人家里让其填写过信用卡欠款通知书及还款计划书,至2015年1月27日,熊某某共欠本金49996.11元,利息5524.51元。其家属于2015年4月10日将其透支的中国银行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欠款及费用全部还清。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本金49996.11元,利息5524.51元,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熊某某在中国银行大川西路支行办理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6259071412414415。开卡后至2014年5月20日共刷卡消费49996.11元,未按时归还,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12月11日到熊某某本人家里让其填写过信用卡欠款通知书及还款计划书,至2015年1月27日案发时,熊某某共透支本金49996.11元,欠利息5524.51元。其家属于2015年4月10日将其透支的中国银行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本金、利息、费用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申请表、信用卡欠款催收通知书、交易明细表、银行情况说明、银行计算利息明细,证实2013年9月30日,熊某某在中国银行大川西路支行办理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6259071412414415。开卡后至2014年5月20日共刷卡消费49996.11元,未按时归还,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12月11日熊某某本人家里让其填写过信用卡欠款通知书及还款计划书,至2015年1月27日案发时,熊某某共透支本金49996.11元,利息5524.51元。2、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熊某某的家属将其透支的中国银行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欠款费用全部还清。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本金49996.11元,欠利息5524.51元,共计55520.62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在案发后本案审结前将透支费用全部归还,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悔罪,所在社区证明其平时遵纪守法,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熊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绪良审 判 员  张恩忠人民陪审员  郝建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宇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