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13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与王慕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王慕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3980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半壁街***号祺祥园写字楼***室。负责人林x,主任。委托代理人满增桂,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山东省诸城市昌城镇郭河套村***号。被告(反诉原告)王慕英(ONGBOKENG),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马来西亚国籍,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易凯律所)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慕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九生、薛培丽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凯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满增桂,王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易凯律所诉称:2014年10月13日,易凯律所与王慕英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易凯律所指派律师林x作为王慕英与邵x借款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王慕英先给付易凯律所2万元先期费用,结案后王慕英按总赔偿金额的3%支付律师代理费,如果王慕英无故终止委托,易凯律所除不退还全部已收取的费用外,对应付而未付的代理费和办案费有权予以足额追偿。易凯律所接受委托后,进行了立案和取证一系列工作,经多次协调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同意立案。2014年10月31日,承办法官与林x律师谈话,向林x律师询问案件法律关系以及在朝阳区法院起诉的依据,林x律师提出要申请财产保全,承办法官称先向该案被告送达起诉状,看被告是否认可双方是借款的法律关系,如被告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确认朝阳区法院有管辖权后再考虑财产保全的问题。林x律师认为法官的处理并无不当,更加稳妥,遂听从法院安排。与法官谈话后,林x律师及时与王慕英进行了沟通。在此期间,王慕英多次电话安排林x律师做各种工作,态度恶劣,经解答后仍纠缠不休,严重干扰易凯律所律师的工作。林x律师告知王慕英申请财产保全要提供财产担保,王慕英却要求林x律师办理不提供担保的财产保全。就在林x律师准备下一步的保全和诉讼工作时,王慕英于2014年11月13日无故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现易凯律所起诉,要求王慕英支付律师费83112元、差旅费1000元。王慕英辩称: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在王慕英支付2万元先期费用后,易凯律所在10个日历日内提起针对债务人或担保义务人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诉讼或保全申请,并且获得法院的保全裁定,完成相应的登记。王慕英于2014年10月14日向易凯律所支付了2万元先期费用,但易凯律所并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按协议约定易凯律所应当退还有关费用。易凯律所不但没有履行协议义务,也没有退款,反而要求王慕英追加2万元律师费,并暗示是法院要求追加的,故王慕英解除了委托代理协议。王慕英不同意给付易凯律所律师费。易凯律所索要的差旅费1000元,因王慕英解除合同后,同意易凯律所从2万元先期费用中予以扣除,故王慕英已经支付差旅费。同时,王慕英提起反诉称:由于易凯律所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要求王慕英追加律师费,故王慕英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现王慕英反诉要求易凯律所退还律师费2万元,赔偿王慕英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赔偿王慕英为本案诉讼支付的机票款10831.4元、车费等费用200元。易凯律所对王慕英的反诉辩称:易凯律所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之所以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立案,是因为朝阳区法院立案法官对管辖权有异议,要求林x律师补充材料,经过3次沟通、交换意见后,法院才同意立案。林x律师确实向王慕英提出另行支付2万元,是因为王慕英不想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需要担保的费用,以及保全费和法官可能出差的差旅费等综合的费用。林x律师提出另行支付2万元,是与王慕英协商,不是要求王慕英必须支付。易凯律所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同意王慕英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王慕英(甲方)与易凯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合同纠纷事宜,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林x律师作为甲方与邵x的代理人;乙方应积极、负责地从事代理事项,努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就履行本协议而言,即乙方于收到甲方根据本协议支付的先期费用后,应当在10个日历日内提起以债务人或担保义务人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诉讼或保全申请,并获得法院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裁定,并完成相应的登记,乙方尽量对财产保全争取法院接受无抵押保全,并争取无保全相关费用或支付最少的费用,在可能的情况下及时、迅速地办理甲方的委托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事项,以及准备提起相关诉讼所需的全部文件和证据并及时提起并参加所有诉讼程序;根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为:甲方先支付2万元先期费用,在本案结案后甲方按法院执行回款的3%支付律师代理费,如被告无能力赔偿法院执行的全款,律师费是按总赔偿金额的3%,如甲方与被告和解按2%提取律师费,先期费用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乙方从法院执行回款中扣提;律师受甲方委托,从事与受托事项有关的活动而发生的诉讼、保全、鉴定、翻译、交通、差旅等办案费等合理费用,由甲方支付;如果甲方无故终止委托,乙方除不退还全部已收取的费用外,对应付而未付的代理费和办案费有权予以足额追偿,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义务,乙方应退还本协议约定的有关费用;本协议有效期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至甲方委托的事项终结截止;本协议于2014年10月13日在望京签署。2014年10月14日,王慕英给付易凯律所先期费用2万元。2014年10月24日,本院对原告王慕英与被告邵x合同纠纷予以立案。2014年11月14日,王慕英向易凯律所发出了“解除《代理协议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律师林x没有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尽到应尽义务,在收取本人代理费后没有及时向我通报案件进展,态度恶劣,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为我办理财产保全,并且捏造事实,谎称要找关系,给法官送礼让我继续缴费2万元,但本人于今日将所有财产保全工作完成。林x律师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也违背了做人的诚信原则,给我造成不必要的困扰及时间拖滞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本人依法具有随时解除《委托代理协议书》的权利。综上理由,我本人特通知贵所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并且根据协议书,要求在二天内退回全部代理费用2万元。”2014年10月16日,该通知书送达易凯律所。2015年2月13日,本院对原告王慕英与被告邵x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朝民(商)初字第4729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王慕英的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艾宏。该案中,王慕英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在本案诉讼中,易凯律所与王慕英均确认易凯律所没有为王慕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案诉讼中,王慕英提交一份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王慕英与易凯律所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律师费5000元的发票。易凯律所认可发票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本案诉讼中,王慕英提交英文的网页打印件,主张系其为本案诉讼购买往返洛杉矶和北京的机票的证据。易凯律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案诉讼中,易凯律所与王慕英均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书》、王慕英给易凯律所先期费用2万元的凭证、“解除《委托代理协议书》通知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7293号民事调解书、王慕英提交的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管辖、审理程序和判决适用的准据法。本案中王慕英系马来西亚国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二、关于委托代理协议的效力。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已于2014年11月16日王慕英向易凯律所送达“解除《代理协议书》通知书”时解除。三、关于易凯律所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易凯律所应于王慕英支付2万元先期费用后10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保全,并获得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完成相应的登记,而易凯律所并未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取得财产保全的裁定书。王慕英因此提出解除协议,并不属于协议约定的王慕英无故终止委托的情况,易凯律所要求王慕英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易凯律所要求王慕英支付1000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易凯律所同意从2万元先期费用中扣除该差旅费,鉴于王慕英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四、关于王慕英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王慕英反诉要求易凯律所退还2万元律师费,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如易凯律所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退还协议约定的有关费用,易凯律所虽按约定提起了诉讼,但并未履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取得财产保全裁定书的义务,易凯律所的行为属于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应当退还王慕英部分律师费,本院酌情判令易凯律所退还王慕英1万元。王慕英要求易凯律所赔偿本案的律师费、交通费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慕英(ONGBOKENG)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差旅费一千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慕英(ONGBOKENG)一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慕英(ONGBOKENG)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二元,反诉费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已交纳一千九百零二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慕英(ONGBOKENG)负担一百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宏人民陪审员 赵九生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