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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沈海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海亮,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无业,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海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沈海亮携带撬锁工具,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桥村欧厝池一出租屋外面,见该处停放着被害人姚某的一辆豪爵牌HJ100T-7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遂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撬锁手段,将该车盗走,并逃离现场。得手后,赃车被销售。破案后,公安机关除追回沈海亮销赃所得的部分赃款人民币1600元外,赃车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海亮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沈海亮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海亮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海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海亮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海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海亮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海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二、对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嘉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