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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某甲,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168号原告:钟某甲,男,1976年3月31日生,汉族。被告:唐某甲,女,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原告钟某甲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菊霞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唐某甲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菊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明友、人民陪审员周雪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于1999年经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就同居生活在一起。双方于2000年8月27日生育一男孩钟某乙,2005年6月1日在荣昌县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6月26日生育了一女钟某丙。婚后因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于2012年7月一起到重庆XX新区XX工贸有限公司打工,租住XX区XX街道XX城小区。在重庆打工期间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便避而不见。2012年9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失踪后,向XX区公安分局XX派出所报了案,后双方一直未联系过,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小孩继续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唐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介绍相识恋爱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生活,2000年8月27日生育一子钟某乙。2005年6月1日原、被告在原荣昌县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6月26日,双方又生育一女钟某丙。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原、被告户籍所在地荣昌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加盖了荣昌县公安局XX派出所公章,拟证明被告唐某甲外出打工三年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荣昌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向原告的兄长钟高有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十余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足见夫妻感情尚可。现因被告外出,导致夫妻之间缺乏相处和沟通,但夫妻感情并未产生不可修复的裂��。原告起诉离婚,却未举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甲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240元,实际收取24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菊霞审 判 员  钟明友人民陪审员  周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