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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金岱诉上海西切思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西切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彩云,董事长。上诉人金岱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金岱于2006年5月1日进入上海西切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切思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管理,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对合同无异议,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2015年2月15日起西切思公司停止经营,金岱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每日至公司处。2015年4月1日,西切思公司以短信形式解除与金岱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金岱屡次旷工,经常迟到早退,工作无法胜任。原审中,西切思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金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15年4月9日,金岱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西切思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工资5,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裁决如下:一、西切思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岱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工资5,600元;二、西切思公司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三、西切思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岱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400元。西切思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审认为,关于工资。西切思公司主张金岱自2015年2月起未再上班,金岱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照片证明其坚持至公司上班。用人单位依法负有管理劳动者的义务,故金岱是否上班应由西切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西切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岱自2015年2月起未再上班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西切思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起停止经营,导致金岱无法正常上班,该责任不应由金岱承担。西切思公司应当支付金岱工资。西切思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西切思公司应当支付金岱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5,600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西切思公司解除与金岱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屡次旷工、经常迟到早退、工作无法胜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西切思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无法证明金岱存在上述违纪行为。西切思公司据此解除与金岱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西切思公司对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西切思公司应当支付金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西切思公司与金岱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对合同无异议,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故西切思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金岱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岱以合同未约定延长期限为由要求西切思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上海西切思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岱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工资5,600元;二、上海西切思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三、对上海西切思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金岱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400元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西切思商贸有限公司和金岱各半负担。判决后,金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西切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标准的赔偿金50,400元。其在仲裁时由于不懂法,所以只提了一倍标准的赔偿金25,200元,回去研究后发现应该加倍。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自动延长期限,涉嫌免除用人单位在合同到期后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排除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条款应为无效。西切思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与金岱书面确认合同延长,也未与金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西切思公司在合同管理上的缺失或故意,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西切思公司辩称,不同意金岱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岱在仲裁时要求西切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金岱的该项请求,金岱亦未对此提起诉讼,现金岱上诉要求增加金额,本院实难支持。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对合同无异议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金岱现无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异议及关于合同期限和合同内容的其他要求,故难以认定西切思公司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恶意,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西切思公司不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金岱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