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敏祺与陈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敏祺,陈功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77号原告:罗敏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林霖,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功秀,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东平县。原告罗敏祺诉被告陈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敏祺的委托代理人林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功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敏祺诉称:2012年7月31日,罗敏祺、陈功秀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功秀向罗敏祺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具体时间以款项到账之日起计,利息为每月2%,陈功秀以其自有资产(包括肇庆市端州区98区黄岗路东侧尚东康城五幢1101房)作抵押,陈功秀保证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如因陈功秀逾期还款而引致诉讼的,陈功秀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罗敏祺因该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罗敏祺于2012年8月6日按照陈功秀的划款指示将250000元本金汇至“谢忠良”的银行账户内,陈功秀于2012年8月7日向罗敏祺出具“收到罗敏祺25万元”的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功秀未依约向罗敏祺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有归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功秀立即向原告罗敏祺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被告陈功秀支付利息90000元(按每月2%计,暂从2013年8月6日起计至2015年3月5日,以后的按欠款总额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被告陈功秀承担原告罗敏祺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功秀承担。被告陈功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罗敏祺(贷款人、甲方)与陈功秀(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项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具体时间以款项到账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每月利率为2%,当月利息在每月5号支付;乙方以其所有的自有资产(包括但不仅限于肇庆市端州区98区黄岗路东侧尚东康城五幢1101房)作抵押,向甲方提供担保,保证乙方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如因乙方逾期还款而引致诉讼的,该诉讼所产生的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评估费、拍卖费、产权过户费及其他行政规费、甲方因该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罗敏祺与陈功秀分别在甲方、乙方落款处亲笔签名。2012年8月6日,罗敏祺将250000元本金汇至陈功秀指定的第三人谢忠良的银行账户内,陈功秀于2012年8月7日向罗敏祺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罗敏祺的借款。陈功秀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罗敏祺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陈功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缺席审判。罗敏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事实,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罗敏祺与陈功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陈功秀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罗敏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款项给陈功秀指定收款方谢忠良,谢忠良收到款项后陈功秀开具《收据》一份确认其已经收到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于2012年8月6日生效。陈功秀借款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罗敏祺要求陈功秀偿还本金2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内免收利息,罗敏祺要求陈功秀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8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罗敏祺要求陈功秀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且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此开具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功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罗敏祺;二、被告陈功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250000元,从2013年8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罗敏祺;三、被告陈功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24000元给原告罗敏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9080元,由被告陈功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旦审 判 员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玉莹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