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苏州雪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太仓新百亚商场展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雪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太仓新百亚商场展柜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101号原告苏州雪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企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浦兆明,太仓市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仓新百亚商场展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ogerloydmccoy。原告苏州雪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诺公司)与被告太仓新百亚商场展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企苍(参加第二次庭审)、委托代理人浦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百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雪诺公司诉称,原告雪诺公司与被告新百亚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租期半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每月租金27200元、服务费27200元,合计每月54400元;租金先付后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后被告第一次按时支付了一季度的租金及服务费163200元,第二季度的租金直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仅支付70000元,抵消被告在原告处的保证金30000元,被告尚欠632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服务费632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3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新百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城区工业园(伟阳村)房屋登记于原告雪诺公司名下。2014年4年25日原告雪诺公司与被告新百亚公司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厂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为半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厂房租赁费人民币27200元,服务费为人民币27200元;租金先付后使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赁保证金为3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014年6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93200元至原告账户;同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房屋租赁发票一份,开票项目为物业服务费、房租,金额为163200元;同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保证金收据一份,金额为30000元。2015年1月12日、4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分别转账20000元、50000元至原告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厂房租赁合同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服务费。被告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对于结欠租金及服务费的金额,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结欠原告租金及服务费93200元,因合同到期后原告应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30000退还,现原告主张予以抵消后与法不悖,因此,被告仍结欠原告63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百亚公司支付租金、服务费6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以63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6日前支付租期内后三个月的租金及服务费163200元,被告逾期未付,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限、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新百亚商场展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雪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服务费63200元。二、被告苏州太仓新百亚商场展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苏州太仓新百亚商场展柜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沈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