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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连友与徐成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有,徐成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王连有,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6XX****XX。被告徐成凤,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4XX****XX。委托代理人潘贺,兴隆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连有与被告徐成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有、被告徐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本来不是邻居,我家在东,被告弟弟家在西。2013年5月26日我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建门房,被告无正当理由阻止我施工,将已经垒好的地基破坏。被告的行为致使我两天无法正常施工,给我造成的损失有雇佣工人工资1,960.00元、钢材4吨、水泥15吨及损失鉴定费用。双方因损失经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成凤辩称,原告于2013年12月因损失问题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来原告撤诉。当时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5月25日实施侵权行为,这次起诉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5月26日阻止其施工,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我未给原告造成4吨钢材、15吨水泥损失。即使现在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原因造成,我没有义务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基地在原告房基地范围之内。2号证,白玉成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在原告建房施工过程中撬地基的经过。3号证,介绍信复印件一张。主要证明原告接受司法所调解,尽力减少经济损失。4号证,现场照片2张。5号证,钢材、水泥现状照片4张。6号证,购买水泥发票和购买钢材收据。7号证,建筑劳动用工协议一张、考勤表一张、收条一张。8号证,兴隆县测绘信息中心发票。4-8号证主要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号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号证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4号证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5号证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损失由原告自己造成,与被告无关;6号证发票开具时间早于购买钢材、水泥时间,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7、8号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半壁山镇小子庄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张。主要证明原告拆毁被告南墙侵权在先,被告未阻止原告施工。2号证,赵万申证明复印件一张。主要证明原、被告争议地是赵万申换给了原告父亲和被告父亲。3号证,李志国证明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未阻止原告施工,未对原告造成损失。4号证,白春莲证明复印件一张。主要证明被告未给原告造成雇��工人损失1,960.00元。5号证,照片3张。主要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水泥损失系原告保管不善导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不予认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国土所不一致,村委会不能代表执法部门;2号证不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号证系伪证;4号证不能证明李志国在原、被告产生纠纷时未在原告家施工;对5号证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如果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提供集体建设使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号证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采信;3-8号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1、5号证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4号证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家在东,被告家在西。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因建房宅基地边界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5月29日经兴隆县半壁山镇司法所和国土所调解无效。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雇佣工人工资损失1,960.00元、钢材4吨、水泥15吨及鉴定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由于被告行为导致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连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连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豆浩杨人民陪审员  赵云福人民陪审员  刘志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瑞璋附页一、判决依据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5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