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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孙章功、辛学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孙章功,辛学勇,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晓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冠英,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中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章功。委托代理人万延森,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燕,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学勇。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公先,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公先,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章功、辛学勇、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玉霞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牛珍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门市鸿美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冠英,被上诉人孙章功的委托代理人万延森、陈文燕,被上诉人辛学勇、青岛鑫富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孙公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