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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7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红志与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志,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709号原告王红志,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宝平公路8号。法定代表人霍克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春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立楠,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清华祠大街71号。法定代表人赵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维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红志与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滨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华一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受华一公司的派遣到被告滨海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3月12日被告华一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就加班工资等劳动争议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宝劳仲裁字(2015)第108号仲裁裁决书,但对原告请求的加班工资等未予以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此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存休38天所产生的加班工资13452.81元及补偿金3363.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47446.72元及补偿金11861.48元;三、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625元;四、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中班费1290元;五、诉讼费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存休38天所产生的加班工资13452.81元及补偿金3363.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47446.72元及补偿金11861.48元;三、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625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红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50元;五、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红志2015年3月工资2179.31元;六、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王红志工服押金300元;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红志未休年休假工资2655元;八、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红志夜班津贴2580元;九、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红志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十、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红志2015年春节加班工资1761元;十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务派遣关系;2、被告滨海公司排班表,证明加班的事实;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被告违法辞退原告的事实;4、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被告华一公司让原告签字就是要求其同意协商一致,但原告并不认可协议约定的内容;5、原告申请证人顾××、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6、被告滨海公司出具的赔偿明细,证明解除合同协议中,赔偿金额是如何计算的;7、2015年2月份的考勤表,证明原告存在存休的情形。被告滨海公司辩称,原告王红志系由被告华一公司派遣到我单位工作的派遣工。2015年3月,我公司进行组织框架调整,故将原告王红志退回被告华一公司,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王红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考勤记录记载,原告王红志在2015年3月共计出勤10天,我公司同意支付此间的工资。如果原告王红志能够提供押金收据和工作服装,我公司同意退还押金。原告王红志在任职期间实行上24小时休48小时的轮休工作制,故不存在加班和存休情形,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存休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同时原告王红志关于加班工资的部分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原告王红志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王红志一年时效期间内的夜班津贴,但不同意支付中班津贴。��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王红志一年时效期间内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王红志2015年春节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再行支付。被告华一公司辩称,原告王红志于2012年10月15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滨海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3月,由于被告滨海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原告王红志被退回我公司。为此,我公司提出与原告王红志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表示如果原告王红志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可以为其另行安排工作,但自2015年3月20日起,原告王红志一直没有来公司办理手续,无奈之下我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与原告王红志的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王红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考勤记录记载,原告王红志在2015年3月共计出勤10天,我公司同意支付此间的工资。如果原告王红志能够提供押金收据和工作服装,我公司同意退还押金。原告王红志在任职期间实行上24小时休48小时的轮休工作制,故不存在加班和存休情形,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存休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同时原告王红志关于加班工资的部分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王红志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王红志一年时效期间内的夜班津贴,但不同意支付中班津贴。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王红志一年时效期间内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王红志2015年春节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再行支付。二被告公司共同提交证据如下:1、向原告送达的通知,证明原告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2、考勤记录,证明原告的作息时间;3、考勤表,证明原告不存在延时和加班;4、登报内容,证明被告将解除通知登报公示;5、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华一公司与原告王红志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王红志自2012年10月15日起受被告华一公司的派遣到被告滨海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3月12日,被告华一公司向原告王红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王红志:本单位与你签订的二年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公司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决定自2015年3月12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为16299.33元。被告华一公司称因原告王红志对补偿金额存在异议,最终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故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同时还称,被告滨海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因组织架构调整将原告王红志退回被告华一公司,被告华一公司与滨海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通知原告王红志在3日内到被告华一公司报到并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王红志没有按期回被告华一公司报到,累计旷工多日,为此被告华一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登报声明与原告王红志解除劳动合同。就上述主张被告华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向王红志送达要求其回公司报到的通知书和登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声明。原告王红志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华一公司在2015年3月12日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华一公司、滨海公司就滨海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的事实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原告王红志在滨海公司工作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实行上24小时休48小时的轮休工作制,每月工资3850元。原告王红志在被告滨海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王红志称在被告滨海公司工作期间有38天存休,被告滨海公司和华一公司没有安排其补休也没有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滨海公司和华一公司将其工资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其2015年3月1日至12日出勤12天的工资2179.31元尚未付清。此外,其工作期间累计加班176天,但被告滨海公司和华一公司没有安排其补休也没有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王红志为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考勤表。被告滨海公司和华一公司认为考勤表没有加盖用人单位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时在仲裁阶段补充称王红志在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也不存在存休,原告王红志上班期间可以休息,原告王红志2015年3月1日至12日出勤10天工资尚未付清。对此原告王红志在仲裁阶段表示其在晚上才可以休息,平时有���就要干。被告华一公司、滨海公司就原告王红志2015年3月1日至12日工资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滨海公司和华一公司没有安排原告王红志在工作期间休年休假也没有向原告王红志支付过未休年假工资。在原告王红志入职时,被告滨海公司和华一公司收取原告王红志工服押金300元。被告滨海公司和华一公司没有支付过原告王红志工作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2015年4月3日,原告王红志就加班费等劳动争议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日做出宝劳仲裁字(2015)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红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50元,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对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承担连带责任;二、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红志2015年3月工资2179.31元,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对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申请人王红志工服押金300元,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红志未休年休假工资2655元,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红志夜班津贴2580元,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红志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红志2015年春节加班工资1761元,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申请人王红志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一式3份,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华一公司与原告王红志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原告王红志派遣至被告滨海公司工作。被告华一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其与原告王红志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滨海公司则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2015年3月12日被告华一公司向原告王红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被告华一公司提出因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致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华一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与原告王红志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华一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公司原因”,对此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的解释为因被告滨海公司组织架构发生调整需要将原告王红志退回被告华一公司,但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均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在2015年3月12日之后要求原告王红志回华一公司报到重新安排工作,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要求亦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内容相悖。综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华一公司解除与原告王红志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华一公司应当向原告王红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该金额为19250元,被告滨海公司应对上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2015年3月工资一项,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没有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记录,故应依法承当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主张王红志在2015年3月份出勤10天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王红志关于其2015年3月出勤12天应发工资2179.31元的主张。现被告华一公司尚未支付原告王红志2015年3月工资2179.31元,被告华一公司应依法予以支付,被告滨海公司应对上述工资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服押金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滨海公司收取原告王红志工服押金300元应予退还,被告华一公司对上述押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存休加班工资一项,原告王红志主张在滨海公司工作期间有38天存休,但根据其提供的2015年2月份考勤表显示累计存休为35天。庭审中,二被告虽对该份考勤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份考勤表的复印件显现,该份考勤表除累计存休、存休天数、加班天数为空白项外,其余的记载内容均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一致,并且根据双方的考勤表可知2015年2月份原告加班天数为3天,分别为2月9日(周一)、2月20日(周五)、2月23日(周一),显然与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原告并无加班和存休情形相矛盾;另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月份的考���表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记载不一致的空白处,显然有重叠复印的迹象(遮盖原字体后进行的复印),本院依法要求被告提供考勤表的原件进行比对,但被告在限定的补充提供证据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滨海公司存在35天的存休加班的情形。被告滨海公司应当向原告王红志支付存休加班工资,经核算该金额为:3850元/月÷21.75×35天=6195.4元。另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此被告滨海公司还应当向原告王红志支付经济补偿金:6195.4元×0.25=1548.85元。被告华一公司应对上述存休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一项,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王红志在滨海公司工作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现王红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超出综合工时工作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原告王红志于2012年10月15日经被告华一公司派遣至被告滨海公司工作,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原告王红志自2013年10月15日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按照原告王洪志的工作年限,其2013年可以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4年可以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5年可以享受1天带薪年休假。因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未安排原告王红志休年休假。经本院核算,被��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应向原告王红志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850÷21.75)×11×200%=3894.2元,另因原告王红志主张要求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655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夜班津贴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王红志所主张的中夜班津贴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福利性质补贴不具备强制性,应适用仲裁时效期间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提出的有关仲裁时效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在仲裁阶段同意支付原告王红志一年内的夜班津贴,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本市有关2014年度夜班津贴按每日21.5元计算,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红志的夜班津���为2580元。因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王红志中班津贴,且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此亦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王红志要求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支付中班津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红志要求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支付未付中夜班津贴25%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一项,按照上述理由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亦应适用仲裁时效期间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提出的有关仲裁时效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现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在仲裁阶段同意支付原告王红志一年内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春节加班工资一项,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主张已支付了原告王红志2015年春节加班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王红志的主张,对其要求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支付2015年春节加班工资176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50元,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对被告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志2015年3月工资2179.31元,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对被告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红志工服押金300元,被告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志未休年休假工资2655元,被告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志夜班津贴2580元,被告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志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被告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志2015年春节加班工资1761元,被告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志存休加班工资6195.4元及经济补偿金1548.85元,被告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九、驳回原告王红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红志负担。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