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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薛亚云与被告黄娟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亚云,黄娟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00号原告:薛亚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娟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薛亚云与被告黄娟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娟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亚云诉称:2014年11月24日,在河津市汾滨街大足神农100米处,发生汽车火灾,造成包括我车辆在内的7辆汽车失火及附近居民楼外墙和窗户损伤,经河津市公安消防大队河消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2014年11月24日0时28分,晋M545**金杯牌厢式货车车厢右后侧起火造成,晋M545**车辆系被告所有,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1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河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证明火灾起火原因,起火部位,起火时间;照片19张证明火灾发生的过程及事后的状况;河价证字[2014]173号价格鉴定书,及对河津市城区派出所对被告黄娟康作的笔录,(由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93435元,实际损失1372元,及被告黄娟康为晋M545**的车主;机动车辆购买发票,证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以其父亲名下购买车,购车时花费122800元;翟氏汽车用品销售单证明原告装修车花费14250元。薛孟养的证明材料,证明晋M545**车主是薛亚云父亲薛孟养,在薛亚云结婚时作为陪嫁物已赠与给薛亚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0时28分许,在河津市汾滨街大足神农100米处,被告所有的晋M545**号车车厢右后侧起火,引发包括原告所有的发机号为F507496的丰田牌轿车7辆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车辆毁坏,原告车辆于2014年10月4日购置,2014年10月9日在翟氏汽车用品装饰费用共计为14250元,经河津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由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鉴定价值为93435元,其损失共计为10768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放置于河津市汾滨街,被告车辆发生火灾,引发原告丰田牌车辆失火,被告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价值为93435元,装饰费用为14250元,共计107685元,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娟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亚云107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黄娟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王志荣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