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9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熊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熊某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9567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五一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2×××××××××××××87X。被告熊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号*幢501,公民身份号码512×××××××××××××394。被告谭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1日生,住址同被告熊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112××××××××××××08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熊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熊某某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谭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催还本金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至偿清之日止期间按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熊某某辩称,给原告出具8.5万元的借条属实,但借款时原告是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并按借款8.5万元计提1.6%手续费后的金额交付给被告的。该笔借款按月3%支付到2015年8月9日止的利息。被告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熊某某给原告出具了8.5万元的借条,原告胡某某以现金支付给被告熊某某,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谭某某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随要随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8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据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以现金借给被告熊某某,被告熊某某出具8.5万元的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熊某某主张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及手续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对其出具的借条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8.5万元。双方对于利率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提出偿还借款请求后应当立即偿清本息。被告谭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夫熊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8.5万元及从2015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熊某某、谭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向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家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