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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寅初与颜富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吴寅初,颜富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285号申请执行人:吴寅初。被执行人:颜富才。申请执行人吴寅初与被执行人颜富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颜富才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吴寅初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颜富才支付执行款6322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848.33元。2015年9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颜富才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6322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848.3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28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