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曹某甲、李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被告人李某甲,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董宇鹏,被告人曹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被告人曹某甲从同村村民李某乙处购买了位于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四家子村村南河沟旁的一片林地,后曹某甲将该片林地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李某甲,并约定由李某甲负责雇佣工人,联系采伐、运输事宜,采伐的大才归曹某甲变卖。同年12月7日至12月8日间,曹某甲、李某甲带领李某甲雇佣的油锯手、装卸工人等人,在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地块上采伐杨树、柳树共计57棵。经法库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四家子村村南河沟旁被采伐的树木蓄积量共计15.7824立方米。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四家子村村南河沟旁被滥伐林木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612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曹某甲、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曹某甲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5年4月的一天,从王爷陵村民周某某处购买了位于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王爷陵村村道西侧的一片林地。2015年4月18日至4月19日间,曹某甲组织并带领自己雇佣的司机、装卸工等人,在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地块上采伐杨树464棵。经法库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王爷陵村村道西侧被滥伐杨树蓄积量共计27.1847立方米。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王爷陵村村道西侧被滥伐林木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9515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综上,被告人曹某甲共滥伐林木二起,被伐林木蓄积量共计42.9671立方米,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5635元;被告人李某甲滥伐林木一起,被伐林木蓄积量15.7824立方米,鉴定价值人民币6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自首情况说明、法库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采伐树木现场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库县深林公安局出具的电话查询情况说明、没收违法所得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邢某某、崔某某、付某某、李某丙、杨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法库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被砍伐现场勘查报告、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均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李某甲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