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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国网河南柘城县供电公司与李长生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柘城县供电公司,李长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国网河南柘城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君德,职务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生,男,住柘城县。原告国网河南柘城县供电公司诉被告李长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南柘城县供电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举功,被告李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河南柘城县供电公司诉称:被告李长生在2010年至2013年受聘担任原告的电工期间,采取收费不上交的手段,持有应上交给原告的电费共计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长生偿还欠款1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利息。被告李长生辩称:原告所诉欠款150000元不是事实,所有欠款已经还清。被告在原告单位原供电所长祖某甲家盖房时,三次交给祖某甲电费150000元没有扣除。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生自1988年受聘于原告单位,任李原供电所统管电工。主要职责是在辖区内负责维修电路和收取电费。被告在2010年至2013年担任电工期间,所收电费没有按时如数上交给原告。2013年11月13日,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李长生涉嫌挪用公款犯罪,并提起公诉。本院以被告李长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检察院调查期间,经原告单位原李原供电所所长祖某甲与被告多次对账核实,最后确定被告尚持有325121元未交付给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书写算账清单一份,写明:“通过我与李原供电所算账,从2010年8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我欠所电费325121元”(此条在检察院卷宗内)。打条之后,被告通过邮政银行还款五笔共计23000元,收据条抵账11000元,各项费用支出抵账5000元,经他人手转交款7000元,通过检察院退款30000元,通过检察院转交款81312元,以上各项计款157312元,上述款项属于被告已交数额。被告尚有167809元未交。所持有款项中,有30000元被告向祖某甲打了欠条,由祖某甲负责偿还原告,原告对此债务转移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以上各项扣除之后,被告还下欠原告137809元没有交清,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返还所持有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算账清单、发票、账单、检察院卷宗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10年至2013年受聘单位电工期间,所收电费没有按时如数上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自写的算账清单为证。被告没有合法依据长期持有所收原告单位电费款项,致使原告经济利益受到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被告在返还其所持有电费款项的同时,还应当返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单位原供电所长祖某甲盖房时,向其交款150000元。祖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依照《共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共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国网河南柘城县供电公司电费款137809元并支付银行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国网河南柘城县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静审 判 员  刘遗林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振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