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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商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与王远刚、李大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王远刚,李大圆,费健,邹珊,李大伟,王静,王文,潘其通,晁文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155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住所地阜宁县城河路67号。负责人杨迎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学俊,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远刚,市民。被告李大圆(王远刚之妻),市民。被告费健,市民。被告邹珊(费健之妻),市民。被告李大伟,市民。被告王静(李大伟之妻),市民。被告王文,市民。被告潘其通,市民。被告晁文静(潘其通之妻),市民。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阜城支行)与被告王远刚、李大圆、费健、邹珊、李大伟、王静、王文、潘其通、晁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阜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刚、费健、邹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大圆、李大伟、王静、王文、潘其通、晁文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阜城支行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王远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费健、李大伟、王文、潘其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前还清本息。执行年利率为15.088%,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远刚至今未有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远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1501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费健、邹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远刚未有答辩。被告费健、邹珊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王远刚作为借款人,李大伟等人及被告费健、邹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商行阜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日起两年。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王远刚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据上载明:贷款用途其他生产经营,年利率15.08800%,到期日期2013年3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远刚至今未有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远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1501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费健、邹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申请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2014年7月4日江苏法制报清收债权公告版面及王远刚、费健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阜城支行与被告王远刚、费健、邹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阜城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王远刚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费健、邹珊作为王远刚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远刚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08800%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08800%的1.5倍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费健、邹珊对被告王远刚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远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崔付琴审 判 员  吴金洲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月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