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0286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辩护人于林,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附带民事原告人韦某某、刘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4时许,在临泉县单桥镇刘瓦行政村刘某甲家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的妻子韦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刘某某用砖头将韦某某、韦某某的孙子刘某头部砸伤。经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韦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韦某某、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五千元整,并征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到案情况说明、韦某某、刘某住院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收条、撤诉书、本院(2015)临刑初字第0028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刘前线、刘克朋、刘克涛、刘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 瑜审 判 员 朱 甫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