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恢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查武林申请执行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简阳市分公司、刘刚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武林,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简阳市分公司,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恢字第252-1号申请执行人查武林,男,汉族,1947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德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交通路298号。法定代表人罗公才,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简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中医院家属宿舍二幢一单元301号。负责人:李航。被执行人刘刚,男,汉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简阳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院受理的其他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系列执行案合并执行,于2015年10月1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市中区有房屋二十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所有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市中区房产二十一处。二、被执行人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樊增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