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执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四彬与吴胜、孙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36-2号申请执行人陈四彬,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吴胜、孙莉,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孙莉,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四彬与被告吴胜、孙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资中民初字第3692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四彬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胜、孙莉支付借款200000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胜、孙莉在2014年12月20日前履行(2014)资中民初字第3692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执行费29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胜所有的资中县力碎石加工厂的有关财产,同时被执行人吴胜承诺用该厂的生产利润交法院用于清偿债务。目前吴胜已上交该厂收入4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3692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未按承诺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泽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