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南英、吴结枝等与孙宏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南英,吴结枝,吴焰华,吴春枝,孙宏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540号原告:张南英,女,194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吴结枝,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吴焰华,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吴春枝,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邦强,干部,系宿松县立鑫水泥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孙宏苹,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责人: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强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南英、吴结枝、吴焰华、吴春枝诉被告孙宏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南英、吴结枝、吴焰华、吴春枝的委托代理人董邦强、被告孙宏苹、被告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南英、吴结枝、吴焰华、吴春枝诉称:2015年2月10日15时,孙宏苹驾驶皖H×××××的中型普客车沿京珠线自佐坝往宿松县城方向行驶,驶至京珠线104KM+200M附近路段时,与同向的路边行人吴正求(张南英之夫,吴结枝、吴焰华、吴春枝之父)、张南生发生碰撞,造成吴正求、张南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宿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宏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正求、张南生无责任。吴正求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2月18日死亡。事故车辆皖H×××××客车车主是孙宏苹,在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孙宏苹仅向张南英等人支付了8万元的赔偿款。综上,孙宏苹的行为给张南英等人的造成巨大的损失和精神伤害,张南英等人的损失孙宏苹、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应予以赔偿,故张南英等人起诉请求:1、判令孙宏苹赔偿张南英等人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2、判令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孙宏苹、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承担。孙宏苹辩称: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我确实是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人已经赔偿了张南英等人8万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孙宏苹是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医疗费并且有权追偿。2、我司被保险车辆是皖H×××××,被保险人是安庆澳宝弘美食品有限公司,如是过户车辆,应该提供过户证明、车辆变更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等。3、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还有另外一个伤者张南生,交强险是否需要预留相应的限额给张南生,由法院依法确定。4、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张南英、吴结枝、吴焰华、吴春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2015年2月10日,死者吴正求与孙宏苹发生交通事故,孙宏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皖H×××××车主为孙宏苹。2、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机动车查验受理凭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肇事车辆皖H×××××客车系孙宏苹从安庆澳宝弘美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已办理过户手续。4、法医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书,证明受害人吴正求经抢救无效已死亡。5、户口簿、身份证、佐坝乡洪岭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南英、吴结枝、吴焰华、吴春枝系死者吴正求合法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6、药费收据,发票,证明抢救受害人吴正求部分医药费用66430.20元。孙宏苹对张南英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其中证据1已经记载醉酒驾驶以及另外一个伤者的情况。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该保险单记载的车牌号以及被保险人并不是孙宏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过户手续,希望原告方能够出示过户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还需要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单中姓名是“吴正球”,而本案死者的姓名是“吴正求”。孙宏苹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证书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张南英等人、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对孙宏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张南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表示放弃向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保险赔偿由吴正求的法定继承人享有。171医院票号为140400975539的住院收费票据,“吴正球”的球改成了求,并加盖了171医院收费专用章。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张南英等人提供的证据1、5,孙宏苹、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孙宏苹所提供的机动车证书,可以认定事故车辆系孙宏苹自安庆澳宝弘美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二手车,双方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对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算单中姓名是“吴正球”,而本案死者的姓名是“吴正求”。庭审后,张南英等人将171医院票号为140400975539的住院收费票据中“吴正球”的球改成了求,并加盖了171医院收费专用章,吴正“球”即吴正“求”,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对孙宏苹提供的机动车证书,张南英等人、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5时,孙宏苹醉酒驾驶皖H×××××中型普客车沿京珠线自佐坝往宿松县城方向行驶,至京珠线1401KM+200M附近路段时,与同向的路边行人吴正求、张南生发生相撞,造成吴正求、张南生受伤。吴正求经宿松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2月18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宿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宏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南生、吴正求均无责任。孙宏苹系事故车辆皖H×××××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车辆已向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孙宏苹已赔偿张南英等人8万元。因未得到足额赔偿,张南英等人于2015年9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吴正求系张南英之夫,吴结枝、吴焰华、吴春枝之父。吴正求系农民,1947年1月3日出生。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8091元。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张南生向本院表示,其已与孙宏苹达成了赔偿协议,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张南英等人要求孙宏苹、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赔偿因吴正求死亡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66430.20元;2、死亡赔偿金为9916元/年×12年=1189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护理费为104.36元/天×8天=834.88元;5、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268257.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孙宏苹醉酒驾驶车辆致吴正求死亡,对因此造成的上述全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孙宏苹已赔偿80000元,现张南英等人要求孙宏苹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H×××××中型普通客车在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孙宏苹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代为赔偿,虽然孙宏苹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全部损失268257.08元超出了交强险限额,故对张南英等人要求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12万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孙宏苹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代为承担,故本案中孙宏苹不再承担。因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南生放弃向安庆城区人民财保支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不预留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南英、吴结枝、吴焰华、吴春枝的损失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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