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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复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文煜与欧丽萍、纪志、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杨文煜,欧丽萍,纪志,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复字第4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郭懿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彦飞,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杨文煜,男,1975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宗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欧丽萍,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璐嘉,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纪志,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纪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璐嘉,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兴执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认为,异议人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宏担保公司)在被执行人欧丽萍、纪志、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履行130万元后,向申请执行人杨文煜出具(2014)和诉保字第64号担保(诉讼、执行)函及宁夏银行户名为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金额350万元定期一年存单。该保函明确表明和宏担保公司同意欧丽萍、纪志、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保证申请,愿意为调解书中的2175000元提供现金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1年。本院(2014)兴执字第2348-1号执行裁定追加和宏担保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欧丽萍、纪志、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3492820元。2014年8月19日,被执行人履行了130万元,本院(2014)兴执字第2348号执行裁定确定执行费为24328元,被执行人应履行下剩执行款为2217148元。2015年1月30日,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纪志的银行存款265164元,故下剩执行款应为1951984元。虽异议人愿意为调解书中的2175000元提供现金担保,但实际所剩金额为1951984元。故(2014)兴执字第2348-1号执行裁定所确定的金额2234968元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变更(2014)兴执字第2348-1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23496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95198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复议申请人和宏担保公司称,一、兴庆区法院直接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可以作为被执行人,但在诉讼中的担保不能在执行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诉讼审理中没有将保证函作为裁判依据、没有作为解除冻结的依据、也没有经过质证收入卷中,保证函是诉讼程序之外的材料,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二、复议申请人的担保行为没有成就。保证函的保证对象是人民法院,但保证函没有交给人民法院,仅是给申请执行人提供审查资料的要约行为,该保证行为没有产生效力。复议申请人出具的保证函明确注明是现金担保,是质押执行,人民法院收到质押的现金后保证行为才能生效。综上,请求撤销兴庆区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原告杨文煜与被告欧丽萍、纪志、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机械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和宏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2014)和诉保字第64号担保(诉讼、执行)函,内容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欧丽萍、纪志、跃进机械化公司向我公司提出担保申请,经我公司核实,原告杨文煜诉欧丽萍、纪志、跃进机械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兴庆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制作调解笔录,并签字生效。现我公司同意欧丽萍、纪志、跃进机械化公司提出的保证申请,愿意为调解书中的2175000元提供现金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1年。”当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欧丽萍、纪志、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文煜共计借款3475000元,该款由被告欧丽萍、纪志、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前向原告杨文煜偿还13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前向原告杨文煜偿还90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前向原告杨文煜偿还1275000元;二、如被告欧丽萍、纪志、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任何一期履行,则原告杨文煜有权就剩余全部借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按照调解书约定,于2014年8月18日向杨文煜偿还130万元,其余未还。在执行过程中,兴庆区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划拨被执行人纪志银行存款26516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杨文煜的申请,兴庆区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4)兴执字第23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23496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为此,复议申请人和宏担保公司向兴庆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且裁定所确定的金额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28日,兴庆区法院作出(2015)兴执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2014)兴执字第2348-1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23496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95198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复议申请人和宏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杨文煜与欧丽萍、纪志、跃进机械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和宏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复议申请人应承担保证函承诺的保证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兴庆区法院依法追加复议申请人和宏担保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已履行1565165元,剩余1951984元未履行,兴庆区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少珍审判员  徐开前审判员  李元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