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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潘树林与王卫庆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树林,王卫庆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重字第19号原告:潘树林,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辽宁省开原市人,工人,现住辽宁省开原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高德荣,女,1962年6月3日生,满族,无业,系原告妻子,现住辽宁省开原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王卫庆,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XX,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教师,系被告父亲,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于成文,大安市司法局临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树林诉被告王卫庆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大岗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原告潘树林不服而提起上诉。2015年7月7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5)白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大岗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发回大安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亚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立秋主审,审判员郁洪铮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荣、被告王卫庆委托代理人XX、于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树林诉称,被告王卫庆于2012年10月13日在大连市开发区骑摩托车将原告潘树林撞伤,造成原告右腿粉碎性骨折、脑外伤、蛛网下膜腔出血等伤害,住院及门诊治疗花销医药费7万余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经济赔偿无果。2014年2月7日,经大安市大岗子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刘春克调解,原告与被告父亲XX违心地签订了司法调解书:由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10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其他民事责任。因原告医药费及伤残损失共有20余万元,被告只赔偿原告21000.00元,是显失公平的;另外被告父亲XX对原告有胁迫行为,声称“就赔偿你20000.00元钱了,你若不同意,这些钱还不给你了”。因司法调解书存在显失公平和胁迫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司法调解书。被告王卫庆辩称,原、被告2012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经双方同意已于2014年2月7日在大安市大岗子镇法律服务所所长刘春克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制作了司法调解书,双方自愿签字划押,并加盖了法律服务所公章。赔偿协议达成前,原告知道被告负全部责任,也知道其是八级伤残,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该司法调解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告诉。在开庭审理时,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司法调解书是否显失公平,是否有胁迫行为,应否予以撤销?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7日司法调解书一份,证明目的是要求法院撤销这份司法调解书,因为调解书显失公平。被告对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调解书是原告自愿签字画押的,不存在显失公平、胁迫。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了事故经过,证明发生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3、住院病历两本,证明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4、医药费收据二十张,证明医药费数额72999.53元,证明原告医药费实际损失情况,从而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5、伤残鉴定结论,本案原告八级伤残,证明原告的伤害程度,赔偿标准153468.00元,从而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个人行为,无效。6、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实际损失有两项一是医药费,二是护理费,没有进行裁决,此两项实际损失为76930.61元。证明显失公平。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他公司内部的事,与被告无关。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司法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人身伤害赔偿已完毕,双方已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和胁迫行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调解书证明不了不存在显失公平。2、收据三枚,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00元,不含在调解书之内。原告没有异议。3、撤诉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大连起诉了,又撤诉了,撤诉的理由是待另案处理后再起诉,证明没有另案。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评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评析认证,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王卫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大连市开发区杨树小学路段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潘树林撞伤。原告伤后即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3、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9月25日,原告第2次入该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72999.53元。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字(2012)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卫庆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及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王卫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树林无责任。2013年11月11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潘树林作出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为:伤残八级。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XX(被告父亲)在大安市大岗子镇法律服务所签定了司法调解书:王卫庆给付潘树林伤残赔偿金21000.00元,潘树林不再追究王卫庆其他民事责任,赔偿金由王卫庆代理人XX一次性支付。上述调解书中的给付内容,被告已履行完毕。2014年5月7日,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字(2014)第260号仲裁裁决书:大连中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潘树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16612.92元。在原审庭审中,原告承认双方签定司法调解书不存在胁迫行为,只认为该司法调解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上述事实,有司法调解书1份、住院病历2册、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收据20枚、收条3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因工伤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1份、仲裁裁决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评析认证,结合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该司法调解书存在胁迫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胁迫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恐吓为手段的胁迫,一种是以不法行为为手段的胁迫。前者主要是行为人以将来发生的祸害相威胁,使相对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怖,不得不与其订立合同。后者是以直接实施的不法行为相威胁,给相对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使相对人不得不与其订立合同。胁迫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第一、行为人实施威胁的事实。第二、行为人实施胁迫行为须出于故意。第三、相对人因受到胁迫而实施订立合同的行为。具备以上要件,就构成因胁迫而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在大安市大岗子镇法律服务所刘春克主持下对车祸赔偿的民事争议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重审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调解纠纷过程中被告方采取了胁迫的手段,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调解协议。原告主张该司法调解书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订立的对自己明显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有三条:第一、合同的内容在客观上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第二、受有过高利益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利用对方的故意;第三、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在订立合同之时。具备以上要件,就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额与调解协议赔偿额相差数额较大,在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的平衡上,出现不公平的结果。这种不公平的结果不是原告在其自身有轻率、无经验等不利的因素,因而对合同的内容在认识上有不准确的问题。在原、被告签订司法调解书时,已距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多,期间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伤残鉴定书等均已作出。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失的赔偿数额,其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符合合同自由原则。故原告主张该司法调解书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定的司法调解书,该司法调解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已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济损失及伤残程度是明知的,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被告在大安市大岗子镇法律服务所刘春克主持下对车祸赔偿的民事争议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也领取了赔偿款。原告以该司法调解书存在胁迫行为、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郭亚东审判员  王立秋审判员  郁洪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汇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