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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崔小明诉闫立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176号原告:崔小明,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魏志超,系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立新,男,住辽宁省盘山县。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崔小明诉被告闫立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小明及委托代理人魏志超、被告闫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相邻关系,我种菜的大棚与被告大棚相隔一家,2015年1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的大棚发生火灾,引燃了我家大棚,失火原因是被告管理不善,被告大棚起火造成了我一个整大棚全部烧毁,另外一个大棚的主材料包括塑料布、草帘子、兜底布被烧毁损失达96,130元,大棚的收益损失4万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小明大棚与被告闫立新大棚相隔一栋,2015年1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大棚起火,飞起的火种引燃了原告大棚起火,后经盘锦市公安局辽河口公安分局石新派出所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被告大棚发生火灾的原因为遗留火种引起,造成原告大棚被烧毁,大棚长200米,宽8米左右,经盘锦鸿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经济损失96,40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开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盘锦市公安局辽河口公安分局石新派出所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盘锦鸿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及照片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大棚种植户,2015年1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大棚着火后。飞起火种致使原告大棚着火,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6,40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大棚收益损失4万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原告大棚着火与被告无关,但盘锦市辽河口公安分局石新派出所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已认定原告大棚着火的原因系被告大棚着火后,起飞火种引燃,原、被告在该认定书签字捺印,故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立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小明经济损失款96,40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203.25元,由被告闫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