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民一终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鹏华等诉陈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华,韩敬,寇博轩,陈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437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鹏华,女,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省旅游局职工。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韩敬,女,汉族,1930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寇博轩,男,汉族,1987年12月13日出生,仲利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流,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207057。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敏,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田莉,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129814。上诉人张鹏华、韩敬、寇博轩与被上诉人陈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云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鹏华、韩敬、寇博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退还上诉人张鹏华、韩敬、寇博轩。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