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三楚齐信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代本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楚齐信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本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400号原告:武汉三楚齐信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喻家湖冶电村1栋1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於正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湖北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本祥。原告武汉三楚齐信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本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三楚齐信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本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三楚齐信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三楚”牌HBT60C拖式砼泵一台,总价23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货到被告现场卸车前被告再支付1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前被告再支付50,000元,余款18,000元在2014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本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不得将本合同标的物转卖或抵押给任何第三方;如果被告首付款之后余额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则本合同自动转为租赁合同;原告自本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之日起算起(见交付清单签收日),按每月30,000元收取被告租金,该租金在被告已付款中充抵,多退少补,原告亦有权将合同标的物(及附件)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13年9月12日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仅支付190,000元后就未还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且该设备至今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并为被告持续创造效益。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不仅未收回货款,也没有设备承接新的工地,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至今被告已支付的190,000元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充抵租金后,尚欠原告租金500,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砼泵租金500,000元(已扣减已支付190,000元,从2014年3月5日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三楚齐信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成立;2、2013年9月12日,武汉“三楚”牌砼泵随车附件及配管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设备交付义务;3、武汉三楚齐信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输送泵调试回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设备交付义务;4、2015年9月15日,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付款19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500,000元。被告代本祥在答辩和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口头和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被告代本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30820-2,合同约定:“出卖方武汉三楚齐信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受方代本祥,第一条标的物:标的物名称拖式砼泵,商标三楚,规格型号HBT60C,生产厂家本厂,计量单位台套,数量壹,单价238,000元,总价238,000元(不含税),配125A高压管100米,主要配管见后(另配200#锂基脂20桶)。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武汉三楚齐信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标准Q/WQX01-2015并参考国标验收,除与砼直接接触件、易损易耗件外,三包期壹年,在三包期内因乙方非正常操作使用引起质量问题,由甲方以成本价向乙方提供所需零配件。第三条交货时间:2013年9月10日(以乙方付定金后12天内),交货地点:乙方贵州省毕节市林口镇施工现场,交货方式:现场清点验收。第四条运输方式:汽车裸装运输,运输费用:甲方承担。……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后乙方付定金伍万元整,货到乙方现场卸车前乙方再支付壹拾万元,2013年12月10日前乙方在支付伍万元,余款叁万捌仟元在2014年3月10前一次性付清。……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交付合同标的物或交付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应退还已收取的货款。2、乙方未依约支付货款或者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按第十六条第二款执行外,应按逾期货款的百分之五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应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损失。第十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应提交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第十五条本合同自乙方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2013年8月31日前乙方未支付定金则本合同作废无效)。第十六条其他约定:1、在乙方未付清货款前本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不得将本合同标的物转卖或抵押给任何第三方,乙方承担合同标的物遗失、被盗的等值赔偿责任。2、如果乙方首付款之后余额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则本合同自动转为租赁合同。甲方自本合同标的物交付之日算起(见交付清单签收日),按每月叁万元收取乙方租金,该租金在乙方已付款中充抵,多退少补。甲方亦有权将本合同标的物(及附件)收回。”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将上述合同约定的“三楚”牌拖式砼泵(HBT60C130828)及随车配件和配管交付给被告,并进行了调试,被告分别在原告出具的交货清单上作为收货人,在混凝土输送泵调试回执单作为客户予以签名认可。2013年9月20日、10月12日、11月15日及2014年5月6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付款50,000元、30,000元、10,000元及50,000元,合计140,000元。余款48,000元至今未付,按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二项的约定,该产品买卖合同自动转为租赁合同,自合同标的物交付之日算起(见交付清单签收日),按每月30,000元收取被告租金,该租金在被告已付款190,000元中充抵,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拖式砼泵租金5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诉讼中,原告表示对被告2015年7月26日后的租金予以放弃,并放弃收回拖式砼泵的权利。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砼泵清单、调试回执单、收款证明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未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已自动转为租赁合同,至2015年7月26日,充抵被告已付款190,000元后,被告应原告拖式砼泵租金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砼泵租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对被告2015年7月26日后的租金予以放弃,并放弃收回拖式砼泵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本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三楚齐信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砼泵租金5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代本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曹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