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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段文静与付永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文静,付永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703号申请执行人段文静,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付永财,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段文静与被执行人付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段文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付永财偿还申请执行人段文静借款本金2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225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3442元,以上共计215667元。但被执行人付永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付永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和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查封被执行人付永财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产权证号X**)房产。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442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