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元和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从宜兴市丁蜀镇大浦新威集团开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路红磨坊歌厅西侧停车场上,与由南向北倒车的詹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詹某、高某的证言笔录,有关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以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明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文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