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商)初字第13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快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快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李静,冒长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3364号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8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郏建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凤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快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聚兴村15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键,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键,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冒长碧,女,1947年5月31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键,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港)与被告重庆快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快通)、李静、冒长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鑫港的委托代理人潘凤娥,被告重庆快通、李静、冒长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航鑫港起诉称:重庆快通系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认可的代理人。重庆快通与中航鑫港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李静、冒长碧向中航鑫港出具了反担保函,并签署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中航鑫港根据上述协议为重庆快通办理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最高支付金额为515万元人民币。至2015年7月10日,重庆快通拖欠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机票款达15045500.72元。中航鑫港接到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索赔函后,于2015年7月20日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了515万元担保责任。至今,扣除重庆快通缴纳的51.5万元的保证金后,重庆快通尚拖欠中航鑫港4635000元欠款本金及利息。重庆快通、李静、冒长碧拒不履行还款和连带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重庆快通偿还中航鑫港46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以463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为止);2.判令李静、冒长碧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中航鑫港对李静名下的坐落于×××房屋、李静名下×××房屋、冒长碧名下坐落于×××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重庆快通、李静、冒长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快通、李静、冒长碧答辩称:诉讼事实和金额我方没有异议。重庆快通购买了保证保险合同,我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赔偿的金额应该从诉讼中扣除,我方不清楚保证保险赔偿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重庆快通与中航鑫港签订《担保与反担保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保证人、反担保权人)为中航鑫港,乙方(主债务人、反担保人)为重庆快通;甲方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国际航协)在中国实施代理人计划所认可的担保单位;乙方为取得并保持国际航协在中国实施代理人计划中的客运销售代理人资格,需要甲方为其与国际航协签署《客运销售代理协议》提供保证担保;作为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反担保;代理协议项下的主债权人为国际航协及其代表的各航空公司,亦即本协议中的受益人;本协议中被保证的主债权(亦即乙方应履行的主债务)为乙方使用中性运输凭证进行销售而应支付给国际航协代理人计划指定的结算机构的应付款项。该协议第一条甲方的担保与乙方的反担保规定:乙方需要甲方为乙方履行代理协议提供保证担保,并由甲方向国际航协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乙方应同时提供经甲方认可的反担保;甲方为乙方承担的最高额担保额度为伍佰壹拾伍万元人民币,本协议签署完毕生效后,收取的担保费不予退还;乙方按甲方提供担保额的10%向甲方交存保证金伍拾壹万伍仟元人民币,每年按担保额度的0.72%交纳担保费;乙方按甲方提供担保额度的18%向甲方交存保证金玖拾贰万柒仟元人民币。甲方应与乙方签订本协议,收到并认可乙方办理的反担保措施凭证和交存的保证金、交纳的担保费后,甲方依据国际航协给乙方核定的担保额度,向国际航协出具担保函正本,为乙方履行代理协议提供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旦国际航协针对乙方向甲方发出要承担保证责任的《索赔通知》,即视为乙方履行主债务的期限已届满,甲方根据担保函的约定,在接到索赔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担保额度内按索赔金额先行支付,然后由甲方向乙方进行追索;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甲方按国际航协《索赔通知》向国际航协支付的担保金,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以本年度贷款利息计算),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甲方向国际航协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后,或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甲方损失后,甲方有权首先以保证金抵偿其损失,并就不足部分向乙方及其他反担保人继续追偿。同日,李静、冒长碧向中航鑫港出具《反担保函》。该函载明:一旦代理人发生违约,反担保人将与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并于中航鑫港通知之日起10日内进行赔付;反担保函包括中航鑫港根据国际航协的《索赔通知》所实际支付的担保金扣除代理人交存保证金后的余额,以及因代理人违约而给中航鑫港造成的索赔金额及利息(以本年度贷款利息计算)、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反担保期为《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终止期截止之日后的两年,自中航鑫港因代理人违约而履行《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项下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2013年5月6日,李静与中航鑫港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载明:抵押人(甲方)为李静,抵押权人(乙方)为中航鑫港。该合同第一条反担保约定:重庆快通与国际航协签署了《客运销售代理协议》,因此取得了国际航协在中国实施代理人计划中的代理人认可资格,可以通过国际航协BSP系统出售机票、使用中性运输凭证进行销售并按照约定向国际航协代理人计划指定的结算机构支付相应的应付款项;为担保重庆快通履行《客运销售代理协议》项下的义务,中航鑫港依据与重庆快通签署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李静同意以其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作为中航鑫港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担保未来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债务,重庆快通不履行《客运销售代理协议》、《担保与反担保协议》而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就担保物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协议第二条担保期间及最高额约定:自2013年5月6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甲方自愿为乙方因乙方基于《担保与反担保协议》而可能承担的担保责任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陆佰贰拾万元整提供反担保。该协议第三条抵押反担保的范围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导致的全部债务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异地通讯费等乙方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协议第四条抵押物规定:甲方以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本协议约定的反担保的抵押物;上述抵押物建筑面积共计408.44平方米,暂定价人民币贰佰捌拾柒万元整,本套房产担保的债权数额为贰佰捌拾柒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李静保证在设立本次抵押时抵押物上并未设立抵押权他项权利负担,乙方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2012年9月2日,李静为×××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证记载:房地产抵押权人为中航鑫港;房地产权利人为李静;房地产座位为×××;抵押面积为全部。2012年5月28日,李静与中航鑫港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载明:抵押人(甲方)为李静,抵押权人(乙方)为中航鑫港。该合同第一条反担保约定:重庆快通与国际航协签署了《客运销售代理协议》,取得了国际航协在中国实施代理人计划中的代理人认可资格,可以通过国际航协BSP系统出售机票、使用中性运输凭证进行销售并按照约定向国际航协代理人计划指定的结算机构支付相应的应付款项;为担保重庆快通履行《客运销售代理协议》项下的义务,中航鑫港依据与重庆快通签署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李静同意以其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作为中航鑫港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担保未来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债务,重庆快通不履行《客运销售代理协议》、《担保与反担保协议》而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就担保物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协议第二条担保期间及最高额约定: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甲方自愿为乙方因乙方基于《担保与反担保协议》而可能承担的担保责任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620万元整提供反担保,其中本协议项下的最高额为人民币43万元,该最高额不超过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该协议第三条抵押反担保的范围规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导致的全部债务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异地通讯费等乙方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协议第四条抵押物规定:甲方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本协议约定的反担保的抵押物;上述抵押物建筑面积共计53.9平方米,暂定价人民币43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李静保证在设立本次抵押时抵押物上并未设立抵押权他项权利负担,乙方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李静就上述房屋为中航鑫港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冒长碧与中航鑫港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载明:抵押人(甲方)为冒长碧,抵押权人(乙方)为中航鑫港。该合同第一条反担保约定:重庆快通与国际航协签署了《客运销售代理协议》,取得了国际航协在中国实施代理人计划中的代理人资格,可以通过国际航协BSP系统出售机票、使用中性运输凭证进行销售并按照约定向国际航协代理人计划指定的结算机构支付相应的应付款项;为担保重庆快通履行《客运销售代理协议》项下的义务,中航鑫港依据与重庆快通签署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冒长碧同意以其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作为中航鑫港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担保未来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债务,重庆快通不履行《客运销售代理协议》、《担保与反担保协议》而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就担保物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协议第二条担保期间及最高额规定: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甲方自愿为乙方因乙方基于《担保与反担保协议》而可能承担的担保责任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620万元整提供反担保,其中本协议项下的最高额为人民币30万元,该最高额不超过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该协议第三条抵押反担保的范围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导致的全部债务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异地通讯费等乙方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协议第四条抵押物规定:甲方以其合法拥有的×××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本协议约定的反担保的抵押物;上述抵押物建筑面积为56.61平方米,暂定价人民币30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冒长碧保证在设立本抵押时抵押物上并未设立抵押权他项权利负担,乙方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冒长碧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日,中航鑫港向国际航协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该函载明:根据国际航协与重庆快通的客运销售代理协议,中航鑫港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额度最高支付金额伍佰壹拾伍万元人民币;重庆快通执行代理协议过程中,在对国际航协开账结算计划提供的中性运输凭证的使用和管理中,因自身责任给国际航协造成经济损失并无力偿付时,中航鑫港在接到国际航协书面通知七日内应立即如数给予支付;担保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7月10日,国际航协向中航鑫港发送《索赔函》。该函载明:重庆快通在国际航协BSP运作过程中,于2015年7月发生银行透支,截止目前,该代理人欠航空公司款额达15045500.72元人民币;国际航协已于2015年9月1日终止了重庆快通的代理人资格,根据重庆快通在贵公司办理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请贵公司协助办理保函担保额度内的赔付。2015年7月20日,中航鑫港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给国际航协5150000元。扣除重庆快通缴纳的51.5万元保证金后,重庆快通尚拖欠中航鑫港4635000元欠款及利息。2014年10月31日,重庆快通为中航鑫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重庆快通认可欠款事实和金额。但重庆快通主张其为中航鑫港购买了保证保险,中航鑫港应在本案中扣除保证保险理赔的金额。中航鑫港主张其已将相关的手续报送至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现并未进行理赔。中航鑫港主张只有在其通过诉讼仍未索要全部款项后,保险公司才能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另,中航鑫港主张是否进行保险理赔是其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诉讼。重庆快通、李静、冒长碧辩称中航鑫港如果不去索赔,是对重庆快通、李静、冒长碧财产的侵害。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航鑫港提供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函、最高额房产抵押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索赔函、结算单、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保险单、保险条款,被告重庆快通、李静、冒长碧提供的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航鑫港与重庆快通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静、冒长碧向中航鑫港出具的《反担保函》及《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的约定,中航鑫港作为重庆快通的保证人于2015年7月20日代重庆快通向债权人国际航协交纳了欠款5150000元。重庆快通作为债务人,应向中航鑫港偿还代为交付的款项。重庆快通向中航鑫港交纳了51.5万元的保证金,中航鑫港根据《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先行以该笔保证金抵偿了其损失,抵偿后的金额为4635000元。中航鑫港要求重庆快通偿还46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航鑫港要求重庆快通自代付款项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李静、冒长碧对本案债务提供反担保,承诺一旦发生违约,将与重庆快通承担连带违约责任,故中航鑫港要求李静、冒长碧对涉诉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静、冒长碧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重庆快通追偿。李静、冒长碧以其名下的房屋对涉诉债务进行担保,中航鑫港要求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该依照抵押登记顺序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快通、李静、冒长碧辩称需在本案中扣除保证保险赔偿的金额,但重庆快通系实际欠款人,该项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快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款四百六十三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四百六十三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李静、冒长碧对重庆快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在四百六十三万五千元的额度内对被告李静名下的×××房屋、坐落于×××房屋和冒长碧名下坐落于×××的房屋依照抵押登记顺序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静、冒长碧对重庆快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重庆快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重庆快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李静、冒长碧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九百四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重庆快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李静、冒长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菲 来源: